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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马*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二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上半年,二原告在郑州市做生意期间认识了被告,2013年9月15日,被告经二原告同意从二原告的信用卡上刷出356550元现金。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未还,二原告为确保个人信用不受影响,已按时归还了信用卡卡帐。之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5655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共从二原告处借现金35655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以及该笔借款是被告通过二原告信用卡“提现”方式取得现金;2、原告马*的中**银行信用卡流水记录2页。3、原告王**的中**行信用卡流水记录20页。4、原告马*的中**行信用卡流水记录18页。证据2、3、4均证明被告利用为二原告办理的信用卡,从二原告信用卡提现的事实;5、原告马*还款的书面记录13页,证明二原告为确保个人信用不受影响,已经按时归还了信用卡卡帐。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相互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经二原告同意从其信用卡上陆续刷卡借款,到2013年9月15日为止,被告共刷卡借款35655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支付二原告代还费用35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但到期后至今未还,二原告已归还了信用卡卡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承诺另每月支付二原告代还费用,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655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马*借款35655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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