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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伟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原系上街区马固村三组村民,在该村有一副宅基地并盖有房屋若干间和被告父亲王*系邻居。原告爱人因工作调动,将房屋卖给了王*。被告成年结婚后开始在原告卖出的房屋中居住。2014年4月份,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进行新型农村搬迁改造,除房屋和附属物补偿款外,每一宅基证可分得273600元安置补偿款。因被告所居住宅子的宅基证登记的为原告名字。原、被告双方为避免纠纷发生,就于2014年5月24日达成一份协议:“被告自愿给付原告50000元作为补偿款,原告自愿接受被告给付的50000元,自签字后双方宅基地永无纠纷,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该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分文。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88条、《合同法》第8条和《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按照2014年5月24日协议书给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已经不是马固村村民,原告是和我父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和我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是从我父亲处继承的房屋,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我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王西州(王*)与王**(王**)订立“契约”(以下简称契约)一份,载明:“王**东地有庄*(房屋)一座,因工作调动已无人居住,经与王*两家协商,同意以壹万圆卖与邻居王*使用,当日钱物两清,双方均无反悔,立字为据。”。2014年5月24日,以王**为甲方、以王**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王**宅基地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王**自愿给予王**人民币伍**(50000元)作为补偿。王**自愿接受王**给予的伍*圆(50000元),自签字之日后甲乙双方宅基地永无纠纷,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王**在该协议甲方栏处签字、王**在该协议乙方栏处签字。该协议载明的补偿款50000元,王**至今未付。

庭审中,王**与王**确认上述“契约”已履行完毕;上述“契约”与“协议书”载明的宅基指向同一宅基。王**陈述称:“因为2014年3月份马固村启动了新农村拆迁改造工程,当时被告父亲王*本身有一副宅基和涉案宅基相邻,当时都买涉案宅基形成了一户两宅的事实,随后因为宅基证未变更登记,被告为了能够按照拆迁补偿办法顺利得到全部的补偿和安置就到荥阳找到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同意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作为补偿,就宅基地所有补偿安置的需要原告配合的,原告全力配合”、“开始说是需要原告出具,但后来一直没有再找原告出具相关手续”;王**陈述称:“拆迁时村里到家里问,说我们弟兄两个可以有两处宅基,但当时我们家只有1处宅基,我4月初去找过原告,因为土地使用证上是原告的名字,村里让原告出个委托书,才能办理相应手续,我给原告联系,原告说房子已经卖给你们了,不要什么,5月份原告又说让我们去找她,她说村里让出委托书,我也不太了解政策,原告说房子有5万元的地皮钱,我回来问村里村里说原告已经不是村民,原告已不能获得补偿”、“原告没有出具相关手续”、“涉案宅基及房屋已拆迁”。

另查明,王某系王伟智之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王**依“协议书”主张王**给付补偿款50000元。王**以“原告已经不是马固村村民,原告是和我父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和我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是从我父亲处继承的房屋,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我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依“契约”载明之内容、“协议书”载明之内容、庭审中王**与王**确认的事实及陈述,应当认为“协议书”系王**与王**就涉案房屋、宅基的补偿问题及可能发生的争议达成的一致性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书”并不以王**是否出具相关手续为前提,故应当认为王**向王**给付50000元补偿款之义务自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日即已成就。依王**至今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之情形,王**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支付补偿款5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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