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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马固村二组、被上诉人郑州市上**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马*村二组(以下简称马*二组)、被上诉人郑州市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委会)、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窝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周**于2014年7月1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二组、马*村委会、峡窝镇政府立即将周**应得承包地上的果木和附属物补偿款534280元给付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马*二组、马*村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峡窝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系马*二组村民。2004年1月6日周**与马*二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周**承包马*二组荒废桃园5亩,搞种植作物,承包期限30年,承包款为4000元。

周**承包该土地后,平整了土地种植了各类果树。2008年上街区人民政府为丹江路进行改建,需征用马固二组土地,其中包括周**承包地2.63亩,周**丈夫王**领取补偿款13318.5元。

2014年郑州市**备中心受上街区人民政府委托征收马固二组集体土地,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一份,上街**备中心征收马固二组位于丹江路西段北侧集体土地47.1891亩,其中包括周**剩余承包地2.37亩。其中土地价格为每亩60000元,土地补偿款共计2831346元;青苗及地上附属物包干价为每亩10000元,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471891元。后双方在补偿价格上存在差异,周**未领取青苗补偿款。

庭审中周**主张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其损失:1、乔木5厘米84棵每棵20元、6-10厘米178棵每棵40元、10-15厘米81棵每棵100元、15-20厘米5棵每棵150元及核桃树74棵共计43550元;2、桃树11棵每棵280元、枣树45棵每棵280元、金银花702米450棵共计15680元;3、机井80米深35000元、核桃树147棵每棵350元、枣树504棵每棵280元、核桃树424棵每棵350元、石榴树310棵每棵60元、桃树107棵每棵280元、苹果苗4棵每棵30元、桃树45棵每棵280元、简易棚7.5平方米5600元、石棉瓦棚4.05米每米210元、葡萄树1棵100元、花椒树39棵每棵350元、花椒苗400棵每棵30元,以上应得补偿款共计534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周**与马*二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作为土地承包权人有权主张地上青苗及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周**所承包的土地在第一次征用中已经征用2.63亩,依照合同本次征用的剩余土地应为2.37亩。马*二组代表全体组员与上街**备中心所签订,青苗及地上附属物每亩包干10000元,应为基本补偿标准,周**所承包的2.37亩承包地青苗补偿款应为23700元,该补偿款中并不包括周**的果树补偿款。

周**主张其承包地所种植的近3000棵果树,每棵按20元-35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要求马*二组、马*村委会、峡窝镇政府支付补偿款534280元的主张,由于马*二组、马*村委会、峡窝镇政府并非征用土地的赔偿义务主体,周**因地上果树及附属物补偿标准不应由马*二组、马*村委会、峡窝镇政府承担。

周**未提交证据证明马*二组、马*村委会、峡窝镇政府在本次征用土地过程中对周**的果树等补偿款进行了截留或他用,对周**主张要求马*二组、马*村委会、峡窝镇政府支付赔偿款53428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马*村二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其所承包的土地上的青苗费补偿款23700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元,依据诉权适度原则,原告承担8740元,被告马*二组承担402元(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1、周**实际承租土地8亩,上街区政府修建丹江路占用2.73亩,剩余承包地不少于5.37亩。2、峡窝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周**的儿子王**、马固二组组长王**对周**承包地果木、附属物进行调查,清点后制作的马固二组周**附属物调查表所记载内容,应当作为计算果木、附属物的依据。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9)127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是解决周**果木即附属物补偿款数额的依据。4、除周**的承包地外,其余均是麦苗,按规定青苗费每亩补偿800元,土地征收部门不会超出补偿标准十多倍即拿10000元去支付赔偿款。综上,请求:1、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马固二组、马**委会、峡窝镇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二组、马*村委会答辩称:1、本案征用周**土地2.37亩,周**称5.37亩没有事实根据。2、周**对征地补偿类别和补偿标准有异议,与周**的上诉请求不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马*二组、马*村委会不是征地主体,没有义务支付补偿款。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支付周**青苗费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每亩10000元,周**承包地面积2.37亩,一审判决并无不妥。马*二组、马*村委会没有截留或占用周**的土地补偿款。4、周**已经对征地补偿标准和类别提起行政诉讼,又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峡窝镇政府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期间,周**提供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止审理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征地补偿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行政案件结果。马*二组、马**委会质证意见为,周**对补偿标准、补偿数额已通过行政程序主张权利,在本案上诉请求中要求马*二组、马**委会向其支付补偿款,相互矛盾。周**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承包马*二组的土地被上街**备中心征用,原审判决马*二组支付周**被征承包土地的青苗费补偿款23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在一、二审程序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二组、马*村委会、峡窝镇政府截流占有周**果树等其他补偿款,且本案不具有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故周**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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