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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一审被告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泳,被上诉人郑州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且案涉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故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57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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