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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和强与郑州**限公司、河南京**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和强与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置业”)、被告河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建安”)、被告曹**、被告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和强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京**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曹**、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和强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在第三被告曹**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该工地为上街区第一城景园小区所在地,从事的工作为钢筋下料、制作、绑扎等,工程截止到2015年6月份全部完工,共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第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了解第二被告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而第一被告是发包方。现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计: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1、一被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被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河南京**限公司辩称,1、一被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被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曹**辩称,确实欠原告工资,没有给原告工资是因为金铁领没有把钱给我,所以我也没钱向原告支付。

被告金铁领辩称,1、四被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四被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四被与三被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截至目前,四被已向三被支付了工程款9368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三被的实际工作量,三被应得的工程款为922924.30元,目前四被不存在拖欠三被合同款的情况;3、三被所承包的工程是一被发包给二被,桑朝选从二被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四被又从桑朝选处承接了钢筋制作的相关工程,同时将该工程交给三被实际完成。工程涉及景园A区和B区,A区工程三被已实际完成,B区工程三被未实际完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兴联置业与京都建安就“上街第一城景园A商业工程”、“上街第一城景园B商业工程”分别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同日,京都建安就“上街第一城景园A商业工程”、“上街第一城景园B商业工程”以《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形式分别转包给案外人。2014年4月9日,以金铁领为发包方(甲方)、曹**为承包方(乙方)就景园小区商业楼群签订《钢筋单项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曹**承包涉案工程的所有钢筋卸车、就位、下料、制作等工作。2015年7月29日,曹**为郝和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街第一城景园小区钢筋工郝和强人工工资5000元”。

庭审中,兴联置业陈述称:金铁领部分的工程已结算完毕;曹**陈述称:其已取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31200元,尚欠365000元;金铁领陈述称:涉案工程系其分别从刘**和桑朝选处转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已结算完毕(已收到一百余万元)。其已向曹**结算完毕,共支付了936800元。金铁领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完成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2015年7月29日曹**为郝**出具“欠条”载明之内容,应当认为曹**就涉案工程尚欠郝**人工工资5000元至今未付,对此款项曹**负有清偿责任。郝**还主张兴联置业、京**安、金**就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依2014年3月3日,兴联置业与京**安就“上街第一城景园A商业工程”、“上街第一城景园B商业工程”分别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同日,京**安就“上街第一城景园A商业工程”、“上街第一城景园B商业工程”以《建筑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形式分别转包给案外人;2014年4月9日,以金**为发包方(甲方)、曹**为承包方(乙方)就景园小区商业楼群签订《钢筋单项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曹**承包涉案工程的所有钢筋卸车、就位、下料、制作等工作之情形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多次转包的情况,且对曹**就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已取得的工程款等问题均存在争议,因此不能确定各转包主体就涉案工程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履行范围及履行情况,故郝**主张兴联置业、京**安、金**就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并不妨碍曹**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和强清偿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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