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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严**等与白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李**、严*、李*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乙、严*、李*甲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09.73元,误工费470元,护理费787.5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08040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9587.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2014年6月13日晚李**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文博东路南200米路东贵人街内日贝尔内衣店门口维修门头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拨打急救电话,李**被送至河南**二附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性);1、多发脑挫裂伤‘2、弥漫性组织肿胀’3、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4、多发颅骨骨折;5、脑疝形成;6、左前额及后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后,2014年6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李**花去医疗费88809.73元。

郑州市**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自2001年6月份起至2014年6月身故一直在上街区居住生活。

原告李*乙系李**父亲,1964年2月2日出生,原告严*系李**母亲,1966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李*甲系李**之子,2007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李*乙另有一子李**。孝昌县**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甲缺席李**之子。原告三人皆系农业家庭户口。

2、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文博东路南200米路东贵人街内日贝尔内衣店店主系被告白*,李**与被告白*的妹妹白某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4年6月13日,李**装修门头时使用的手脚架系从白蕾邻居处借来的,由李**自己搭建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李**与被告白*的妹妹白*系男女朋友关系,李**与被告白*系帮工关系,被告辩称李**与被告系承揽关系,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及两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李**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家装行业,不能说明其与被告白*之间的关系,另,证人杨*、白*均与被告白*有亲属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辩称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答辩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与李**口头协议包工包料130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该笔款项,且原告仅认可被告白*支付了李**生活费2000元,该2000元并非系李**装修的报酬,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李**与被告白*系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家装行业,应当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李**的疏忽大意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白*承担70%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88809.73元,并提供了病历以及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2)误工费。李**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5天,原、被告均认可其生前系从事装修业,故其按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五天,总计470(34311元/365天×5天=470)元。(3)护理费。李**住院五天,护理费人数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1人计算,共计390(28472元/365天×5天=390元)。(4)营养费。李**住院5天,营养费共计150元(50元/天×5天=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元(50元/天×5天=150元)。(6)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共计487829元。(8)丧葬费。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总计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1940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1年,共计70819.32元(6438.12年×11年=70819.32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共计673520.05元,白*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471464.04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乙、严*、李*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1464.04元。案件受理费11196元,被告白*负担7837元,原告负担335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故亲属李**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李**之间应是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严*、李*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严*、李*甲已故亲属李**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上诉人白*与李**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帮工关系合理合法,故上诉人白*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6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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