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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周**与被上诉人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周**与被上诉人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郭**、周**于2014年7月22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27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郭**、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及上诉人周**本人,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郭**经郑**介绍和本案证人张*一起到银川市贺兰县考察“西部大开发”项目,后郭**对上述项目投资30000余元,后郑**将上述项目返还的6000余元又交给郭**。郑**因介绍郭**参加上述项目取得上述项目有关人员支付的报酬1400元。本案争议的27000元系上述投资款30000余元中的一部分。另查明,郭**与周丽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郭**、原告周*雅诉请被告郑**返还不当得利27000元,但依“2010年底,原告郭**经被告郑**介绍和本案证人张*一起到银川市贺兰县考察‘西部大开发’项目,后原告郭**对上述项目投资了30000余元,后被告郑**将上述项目返还的6000余元又交给原告郭**”以及“本案争议的27000元系上述投资了30000余元中的一部分”之事实,应当认为上述行为不符合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郭**、原告周*雅主张被告郑**返还不当得利2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原告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50元,由原告郭**、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周**上诉称,一审判决就二上诉人剩余的27000元是否真正投资到所谓的“西部大开发”项目的事实并未查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巧言蜜语地告诉上诉人郭**银川贺兰县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如何具有投资价值并带上诉人前往实地参观。2010年底,上诉人郭**和被上诉人到达银川市贺兰县后,在被上诉人的蛊惑下,郭**将现金335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转交给了其认识的刘**,事后上诉人郭**得知刘**根本不是“西部大开发”项目的工作人员,而是被上诉人的亲属。至今被上诉人既不能给上诉人提供所剩余27000元投资到“西部大开发”项目的相关证据,也说不清上诉人的27000元现金的真实去向和现有状况。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确信上诉人的资金经被上诉人介绍投资到“西部大开发”项目中了,就强行认定被上诉人构不成不当得利,强行认定上诉人自担投资风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脱离了事实基础。既然被上诉人不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现金已经投资到“西部大开发”项目,那么被上诉人就有义务返还上诉人的现金,否则被上诉人就存在无合法理由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就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上诉人的钱没有交给郑**,刘**不是郑**的亲戚,郑**也是到那边才认识刘**的,之前不知道是传销。如果知道就不会参与,郑**自己投的也有钱,也没有要回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郭**、周**要求被上诉人郑**返还27000元,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系经人介绍到银川市贺兰县考察“西部大开发”项目,并对上述项目投资了30000余元,后被予以部分返还,本案争议的27000元系上述投资30000余元中的一部分;因项目进展不顺利,上诉人郭**、周**主张返还的27000元又系其交付的投资款,而项目进展不顺所产生的风险应由投资人共同承担,故对上诉人郭**、周**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郑**向其返还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郭**、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郭**、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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