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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107国道王邵村段路东4号院东北处8.9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10间租给被告,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6年,从2009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3日,秦某某每年9月13日向范某某支付租赁费4万元,头两年租赁费为3万元,租赁费10日内付清,否则秦某某向范某某支付每月1%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遇国家征收范某某所属的土地和房屋,则该合同自动终止,同时秦某某向范某某支付房屋10件和8.9亩土地拆迁补偿费用,按国家标准计算。2013年,上述场地和房屋被政府征收,被告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不通知原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万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10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196786.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首先是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形势所迫,即不和原告签订该协议,被告就无法在自己所租赁的土地上正常经营;2.我方提供的2005年11月3日秦某某与西郊**村委会(以下简称王**委会)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可以证实本案所争议的租赁地块使用期限从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原告主张的地块就在秦某某与王**委会签订的有偿使用协议中约定的16.9亩之中,且上面房屋均系被告建造;3.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保障被告正常经营需要,原告对该地块没有使用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被告秦某某与王**委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委会将村东路南107国道以东集体的16.9亩地出租给秦某某有偿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从2006年1月1日起到2026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为每年27040元。2012年1月11日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统用三联单据显示:今收到秦某某交来06年、07年、08年三年承包费,每年27040元,共计81120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范某某将投资的位于王邵村段107国道东边4号院后东北处8.9亩土地使用权、房屋10间租于秦某某,租赁期限为16年,从2009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3日,秦某某每年9月13日向范某某支付租赁费4万元,头两年租赁费为3万元,租赁费10日内付清,否则秦某某向范某某支付每月1%的违约金;如遇国家征收范某某所属的土地和房屋,则该合同自动终止,同时秦某某向范某某支付房屋10间和8.9亩土地拆迁补偿费用,按国家标准计算;从签订之日起一切纠纷结束。

另查明,2013年5月9日,殷都区国土资源局与秦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范围内有秦某某构筑的建筑物面积646.26平方米及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共计367882.32元(具体分项见拆迁补偿结算清单)。拆迁补偿清单显示的各项补偿为:房屋为200082.10元(计算方式为建筑面积430元/平方米90%80%),简易房为2778.84元,简易棚为8716.20元,其他附属物87155.36元,拆迁费4523.82元,搬迁奖金64626元,总计367882.32元。2013年5月9日,秦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18万元。2013年5月20日,秦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187882.32元。2013年1月20日的《附着物丈量登记表》中对四号院内所有附着物进行登记,备注中显示该院内房屋图例,本案争议房产即为登记表中标注的房屋1、5、6号,《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对应的1、5、6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6.12平方米、40.8平方米、264平方米,面积共计320.94平方米。搬迁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乘以7元/平方米计算,搬迁奖金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乘以100元/平方米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2009年9月13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5年11月3日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一份;2.三联单据一份;3.王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根据申请调取的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一份;2.拆迁补偿结算清单一份;3.收据两张;4.《附着物丈量登记表》一份;5.《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从王**委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107国道以东16.9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范某某在其中的8.9亩租赁土地上进行投资,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2009年9月3日,原、被告通过协议方式处理纠纷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某某将其投资的土地和房屋租赁给秦某某,合同更多地涉及投资物的租赁,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秦某某称该合同系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某某应于每年9月13日向原告范某某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10日内付清,即2010年9月24日之前应支付租金,原告范某某应当知道自身权益遭受侵害并未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其后的租赁费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即2011年9月13日(应付3万元)、2012年9月13日(应付4万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9(房屋拆迁合同终止,应付26520元),被告秦某某应支付的租赁费共计96520元,被告秦某某怠于支付租赁费,应按照约定按月1%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因征收导致合同终止,被告秦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拆迁费用,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5月20日,被告秦**分两次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367882.32元,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320.94平方米,被告秦某某应给付原告范某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20.94平方米430元/平方米90%80%u003d99363元,应给付原告范某某的搬迁费和搬迁奖金为320.94平方米107元/平方米u003d34340元。原告范某某主张的围墙补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费用96520元及违约金(其中3万元从2011年9月24日之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7万元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9652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月1%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拆迁补偿费133703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原告范某某承担1276元,被告秦某某承担4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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