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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壁供电公司与原金秀、张**、张**、张**、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原金秀、张**、张**、张**、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金秀、张**、张**、张**于2015年3月12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原金秀、张**、张**、张**与鹤壁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张**、张**及其与原金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3日,原金秀、张**、张**、张**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8月11日19时左右,案外人宋**驾驶载满稻糠的车牌号为豫F65218车辆为位于后范家坟村的一养鸡场送饲料,途经淇滨区大河涧乡后范家坟村由西向东行驶,车头在东,车尾在西,行驶至张**转弯路口时,发现车辆驶过南北方向及东西方向电线存在障碍。位于副驾驶的张**到车辆上方查看情况,以手触摸电线不慎触电后从车辆上方跌落,被人发现并拨打“110”报警以及120急救,鹤**民医院到场,并由该医院救治,于同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张**触电身亡时所处的位置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后范家坟村张**门口东西线路,该路口东西线路及南北线路产权归属张**并由张**架设、鹤**公司进行合格验收,东西线路为低压电线。原金秀、张**、张**、张**要求鹤**公司与张**共同对张**的丧葬费18978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差旅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600元以上共计522538元承担50%的责任。

鹤壁供电公司不能提供涉案线路架设验收合格证明;涉案线路在事发后由张**改动并加高。张*枝系农村户口,张*枝的近亲属有其妻子原金秀,子女张**、张**、张**。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根据该规定,本案受害人张**系东西线路低压电线触电身亡,属于非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受害人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用手接触电线会发生触电事故的危险性,仍擅自攀爬到车上接触电线,导致触电死亡,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鹤壁供电公司与张**签订《高压电供电合同》,涉案线路产权归属张**,张**作为事故电线线路的安装责任人,对事故线路负有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义务,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架设的电线符合规定,且事发后张**对涉案线路进行了改动和加高,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张**未尽到合规架设、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鹤壁供电公司虽非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者,但鹤壁供电公司在签订供用电合同后,对张**架设的电线负有监督是否合格及架设电线的日常监管的责任,鹤壁供电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架设的电线符合电力标准,未尽到事故线路的管理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张**承担70%的事故责任,鹤壁供电公司承担20%的事故责任、张**承担1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

原金秀、张**、张**、张**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u003d18978元。2、死亡赔偿金:因张**农村户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77920元。3、对于原金秀、张**、张**、张**要求的差旅费、抢救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9689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触电身亡,给原金秀、张**、张**、张**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其中鹤壁供电公司负担10000元,张**负担5000元。

考虑到受害人张**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由鹤壁供电公司承担20%即39379.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379.6元;张**承担10%即19689.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68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国网河**壁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金秀、张**、张**、张**各项损失共计49379.6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金秀、张**、张**、张**各项损失共计24689.8元;三、驳回原金秀、张**、张**、张**超出判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金秀、张**、张**、张**承担3725元,国网河**壁供电公司承担983元,张**承担492元。

上诉人诉称

鹤壁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线路产权、维护责任均由张**负责,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金秀、张**、张**、张**对鹤壁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金秀、张**、张**、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金秀、张**、张**、张**答辩称:1、宋**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高。2、鹤壁供电公司违规将该线路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推卸责任。一审中鹤壁供电公司提交的电力合同承包协议是一份逾期履行的协议,充分证明供电公司是管理者,其监管不力,导致线路过低是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鹤壁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过低,张**应负连带责任。

张**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鹤壁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在本案中,鹤**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保障安全供用电。因鹤**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在对张**的相关设备及线路进行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予以供电;且鹤**公司对供电线路疏于管理,怠于履行职责,未保证供电安全,该行为对于受害人张**触电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中,鹤**公司具有相应过错,应对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乘坐货车途径事故地点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攀爬到货车上以手接触电线,以致于发生触电事故,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作为用电者,未保障安全用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全案案情,一审判决酌定鹤**公司承担20%的责任、张**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张**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鹤**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

**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鹤壁供电公司依比例赔偿受害人张**的部分合理损失,故鹤壁供电公司应负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鹤壁供电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国**壁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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