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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崔**、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崔**、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崔**、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王**在荥阳市王村镇办一机械加工厂,原告供给被告37000元的货,被告的王**的女婿崔**于2013年9月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于2014年春节支付原告5000元,余下的货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机械加工厂是被告王**出资开办,被告崔**只负责经营,原告送的搅拌机配件是送到厂里的,业务是厂里的业务,货款应由厂里支付。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王**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被告王**系主体错误。被告崔**以被告王**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该厂,二被告虽系翁婿关系,但被告王**从未介入,且原告所持债权凭证系被告崔**所写,故被告王**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5000元还款,是因被告崔**与被告王**的女儿感情不和,并离家外出,原告到被告王**家要帐,被告王**无奈先代被告崔**支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军系被告王**的女婿,被告王**在荥阳市王村镇薛村草庙办有一个建筑机械加工厂,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崔*军负责经营该厂期间,原告为该厂提供胶轮,被告崔*军于2013年9月给原告出具欠胶轮款37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胶轮,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朝系建筑机械加工厂的业主,被告崔**负责经营该厂,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还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三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崔**、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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