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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造公司、国网河**供电公司、郭**、郭**、郭**、苗**、苗**、魏**与胡**、胡**、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郭**、郭**、苗**、苗**、魏**、国网河**壁供电公司、鹤壁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胡**、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胡**、胡**、胡**于2015年5月7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郭**、郭**、苗**、苗**、魏**、国网河**壁供电公司、鹤壁市**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57994.30元。鹤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上列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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