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鹤壁**理有限公司、河**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户海春犯交通肇事罪
鹤壁市**有限公司、鹤壁市**理有限公司与李**,第三人河南省**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和国、郑*、杨*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原告吴**与被告**工程公司、河南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国网河**壁供电公司与原金秀、张**、张**、张**、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造公司、国网河**供电公司、郭**、郭**、郭**、苗**、苗**、魏**与胡**、胡**、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冯**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牛**、张**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董**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