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户海春犯交通肇事罪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海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杨**、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申*及其诉讼代理人张**,

被告人户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户海*驾驶河南FZ2496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淇**路金山警务室附近时,将同向步行的申成群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金山警务室工作人员追至淇滨**堂村小学门口时,户海*弃车逃跑。经责任认定,户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24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作记录,证人马*、户*、赵*、张*的证言,抓获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海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申*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户海春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户海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户海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2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