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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封**人民法院审理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横船湾村口东约1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7线自东向西行驶的陈**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常*当场死亡,陈**、乘坐人陈*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常*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胸腹部及肢体部,造成了下颌区多处擦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膨隆,双侧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裂创等,其死亡原因应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脏器破裂出血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检测,从赵*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79.56mg/100ml。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陈*乙、常*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附近群众拨打“110”及“120”报警。被告人赵*在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开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赵*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陈*等证言,被告人赵*有罪供述及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称,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意见,愿意赔偿被害人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经查,在法院一、二审审理期间,赵*未能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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