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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诉被告仇琪程、仇**、曾宏方、方**南学校、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仇琪程、仇**、曾宏方、方**南学校、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法定监护人郭*,被告仇琪程的法定监护人仇**、曾宏方及被告仇**、曾宏方,被告方**南学校的法定代表李**,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上午约11点左右,在课间活动时,被告仇琪程拽着原告的手往后推,猛然将原告甩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花了很多医疗费,然而四被告竟然不配合原告治疗,后来无论怎么恳求,四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承担医疗费;耽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造成了原告至今落下残疾的地步。所以,迫于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

2、诊断证明2份、报告单1份。

3、中南学校证明1份。

4、房屋租赁合同一分。

5、营业执照正、副本一份。

6、健康证。

7、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

8、医疗费票据5张,外购药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仇琪程、仇**、曾宏方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明显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南学校辩称:肖**和仇琪程是我校学生,学校历来对教育比较重视,说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的责任,在事故后,学校老师第一时间通知双方家长并积极配合,没有耽误治疗,在事故后,学校就双方纠纷多次进行协调沟通,起到了调解作用。学校无责任,如果判断学校有责,学校为学生购买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南学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合同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合同一份。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2、事故原因主要有第三人造成,学校尽到教育义务,学校责任比较小。3、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于2014年10月31日上午约11点左右,在课间活动时,原告肖**与被告仇琪程在嬉闹过程中致原告肖**跌倒,左小腿受伤,原告肖**入院治疗。2015年6月12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27c号鉴定意见书及**公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05-27d号咨询意见书,肖**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肖**护理时限应为60日、营养期应为6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959.2元。

另查明:(一)原告受伤后被告仇琪程、仇**、曾宏方去医院探视,支付营养费用879.5元;(二)原告肖**所在的学校**南学校为每位在校学生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受伤住院60天,花医疗费97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60天=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60天=12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8岁,计算赔偿20年,为9416.10×20年×10%=18832.2元。以上原告因受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07.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校园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肖**系在方**南学校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方**南学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管理上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被告方**南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仇琪程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按照被告方**南学校与被告**阳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人民财**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肖**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方**南学校承担2100元,被告仇琪程及其法定监护人仇**、曾宏方承担900元。故被告人民财**公司应赔偿原告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7.2元(含被告仇琪程、仇**、曾宏方垫支的营养费8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7.2元(含被告仇琪程、仇**、曾宏方垫支的营养费879.5元)。

二、被告方**南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被告仇琪程、仇**、曾宏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2350元,由被告仇琪程、仇**、曾宏方负担50元,由方城县中南学校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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