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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因与吕*、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吕*向陈*借款3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现金叁拾伍万肆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同时陈*与吕*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陈*催要,吕*支付了54000元利息,本金未及时还款,陈*诉至法院。另查明吕*与赵**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2015年1月7日双方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主张归还借款3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注明,吕*承认一年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息1.5%,超期利率未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于超期未约定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赵*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吕*承认借款投资八零驾校,因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2012年10月18日,吕*与赵*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人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没有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约定,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关于赵*辩称借款不知情及离婚后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陈*人民币354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赵*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吕*和赵*负担。管辖权异议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借款数额,没有查清借款本金如何支付,也没有查清该借款用于何处、是否合法、如何偿还的。陈*与吕*在一审中虽然相互配合,但叙述并不完全一致,有恶意诉讼之嫌疑。一审法院认为吕*“承认借款用于八零驾校”,在没有八零驾校股东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审理八零驾校有股权并认定该“事实”是滥用裁判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赵*承担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赵*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赵*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借款真实,有一审提交证据为证。借条没有书写如何偿还不影响借条真实性。借款用途不能影响债务的真实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提拱了2012年10月18日陈*转款给吕*的凭证。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赵*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吕*个人债务,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吕*、赵*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赵*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真实性问题,陈*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且吕*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赵*称该借款不真实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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