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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任*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任*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甲之父任*乙原系开封市水表厂职工,自1995年起开始待岗(下岗),后经人介绍到保**司从事保**司安排的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甲提供的任*乙工资明细清单上显示,任*乙的工资从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均由保**司按月发放。2015年7月9日,任*乙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往开封**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经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案字(2015)第390号裁决书裁决,任*甲之父任*乙与保**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甲之父任某乙在开封市水表厂待岗(下岗)后,到保安公司处从事保安公司安排的保安工作,工资由保安公司按月发放,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受保安公司的劳动管理,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故保安公司要求确认任某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开封**有限公司与任某甲之父任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安公司不服上诉称:任*乙一直与开封市水表厂存在劳动关系。任*乙生前所在单位为开封市水表厂,并且任*乙的各项社会保险都由开封市水表厂为其办理和缴纳,直至2015年6月为正常缴费状态。因此,保安公司才未与任*乙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请求二审依法认定任*乙与保安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事实,任*乙生前各项保险都是由开封市水表厂予以缴纳,按照法律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社保账户,保安公司根本不可能为任*乙再别行设立账户缴纳各项保险。如法院判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安公司将可能会承担任*乙的工亡费用,对保安公司不公平,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另外保安公司2013年另外一起案件与本案相同,仲裁结果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结果完全相反,这也使法律的严肃性荡然无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令保安公司与任*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任*甲答辩称:任*乙到保安公司上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受其管理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任某乙生前系开封市水表厂下岗职工,后到保安公司从事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保安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上诉称其与任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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