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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清**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永清百平危险品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永清百平危险品运输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在主车冀R×××××及挂车冀R×××××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两车车损及施救费共计410480元,并赔付垫付三者路产损失498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永清百平危险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王*驾驶冀R×××××、冀R×××××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邓州市行往宝丰县拉天然气途中,沿S3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张疙瘩中桥路段时,因躲避障碍,该车与南召县公路局的桥栏相碰,后该车翻车,造成车辆及公路部分桥栏损坏、路面污染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事故车辆由南召县**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并维修,施救费为28000元,维修费为198750元。2015年5月17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永清百平危险品运输公司与南召**政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王*赔偿路政大队路产损坏4980元。2015年5月19日,南召县物**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损作出的(2015)第75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冀R×××××解放牌主车头残值为9500元;安瑞科牌冀R×××××号挂车及气罐修复价为19644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0月15日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137号鉴定估损报告认定,解放牌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残值为11186元。安瑞科牌冀R×××××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估损值为187750元,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永清**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于2014年6月21日在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冀R×××××号半挂牵引车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9.1万元。冀R×××××号挂车车辆损失保额为5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永清**运输公司所有的货车在行驶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永清**运输公司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依照永清**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路政损失由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298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永清**运输公司诉请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永清**运输公司的损失为:1、车损,①冀R×××××号车损及施救费,由投保时车辆保险金额减去其残值191040元-11186元=179854元,施救费5000元。②冀R×××××号挂车车损187750元,施救费23000元;2、三者路政损失498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应由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赔偿。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永清**运输公司车损、施救费、垫支的三者路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005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0元,永清**运输公司负担530元,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负担7000元。鉴定费6000元,永清**运输公司负担350元,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负担565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上诉称:主车冀R×××××从登记日期到2015年5月6日出险已使用46个月,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折旧后的车辆实际价值赔付。依照营业性车辆折旧率表,月折旧率为1.10%,折旧金额u003d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冀R×××××投保金额191040元X已使用46个月X1.10%折旧率u003d96666.24元折旧率,投保金额191040元减去折旧率96666.24元u003d94373.76元,实际价值减去残值11186元u003d83187.76元现实际价值,故主车冀R×××××的损失应按83187.76元计算。主车冀R×××××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故施救费用亦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永清**运输公司辩称: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按照191040元的车辆价值收取报废,就应当按照191040元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清**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永清**运输公司依约定按新车价值交纳了保险费。出具的保单上主车冀R×××××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1040元,按合同对等原则,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报废车辆残值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冀R×××××的实际赔偿数额加上5000元施救费并未超出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原审判决支持赔偿施救费亦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中国人民**司永清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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