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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河南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河南涧**限公司(以下简称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涧**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宜**源公寓项目(原宜阳县社保局院),工程地点在宜阳县解放中路。协议还就承包范围、价款、结算方式、工期、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孙**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涧**司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涧**司给原告孙**开收据一张。后因宜**源公寓项目没有开工建设,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订立《解除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孙**所交保证金200000元从交款之日至退款之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涧**司至今未向原告孙**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孙**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涧**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的利息75000元,共计2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涧**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孙**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涧**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资金到位后会向原告孙**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孙**与被**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公司将宜阳县盛源公寓项目发包给原告孙**施工,原告孙**向被**公司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同日,原告孙**向被**公司交纳200000元保证金,被**公司给原告孙**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其已收到该200000元保证金。因该项目一直未开工建设,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因该项目暂时不能开工建设,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宜阳县盛源公寓项目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原告孙**所交保证金200000元从交款之日至退款之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后因被**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孙**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孙**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被**公司给原告孙**出具的收据、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解除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孙**将20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公司后,被**公司应保证该项目开工。该项目一直不能开工建设,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孙**要求被**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公司应向原告孙**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从交款之日至退款之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故原告孙**请求被**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依据未退保证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孙**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二、限被告河南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利息75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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