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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借款人贾**在西峡县阳城镇经营一家汽车配件厂,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贾**作担保人,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王**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贾**2012年5月8日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2月10日仍下欠400000元未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借款人未归还的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每日13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贾**于2012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担保属实,但借款后,贾**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农行汇款偿还原告60000元,同年7月份现金偿还60000元,同年8月份通过农行汇款偿还原告700000元,同年9月份通过农行汇款偿还原告400000元,2014年7月11日通过农行汇款偿还原告30000元,2014年大约11、12月份承兑支付20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1270000元。以上有贾**出具的证明及贾**给原告通过银行存款凭证(2012年6月30日60000元、2014年7月11日30000元)复印件两份可以证实这1270000元系偿还2012年5月8日在原告的借款1200000元,且已超出被告所担保的1200000元金额范围,主债权已清偿,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灭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借款人贾**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贾**作担保人,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王**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贾**2012年5月8日贾**担保人”。2012年5月9日,贾**又因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无担保,贾**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叁拾万元整贾**2012年5月9号”。两笔借款均没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借款发生后,借款人贾**曾主动分两次向原告偿还现金1100000元,其中2012年8月11日通过农行汇款偿还原告700000元,同年8月25日通过农行汇款偿还原告400000元。原告对债务人贾**偿还1100000元无异议,但对这1100000元还款坚持认为与贾**有口头约定,应优先偿还2012年5月9日贾**借的300000元那笔,剩余款项才是偿还被告担保的1200000元那笔,另对被告辩称贾**已偿还的另外17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仅能提供两份银行存款凭证(2012年6月30日60000元、2014年7月11日30000元)复印件,不能提供该存款凭证原件和其他证据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务人贾**已偿还原告借款多少元?2.已偿还的应优先偿还那一笔借款?3.被告还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有多少?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案外人贾**是债务人,被告贾**是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对债务人贾**偿还的数额及偿还那笔借款存在争议,即对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债务人贾**已主动分两次偿还1100000元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仅持债务人贾**出具的一份类似情况说明的证言及两份银行存款凭证(2012年6月30日60000元、2014年7月11日30000元)复印件来辩称债务人已另外偿还170000元,没有其他任何还款凭证原件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间,原告主张债务人贾**借款300000元时曾口头约定还款时优先偿还这笔,否认债务人贾**偿还时优先偿还的是被告担保的债务,但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诉称与债务人之间口头约定优先偿还第二笔300000元借款的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归还哪一笔借款的,首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在借款人偿还1100000元前,催告借款人予以偿还,借款人贾**偿还的1100000元均系其主动偿还。被告担保的1200000元借款在先,没担保的300000元在后,依据交易习惯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人贾**在两次归还原告的700000元和400000元中,其每笔数额均大于300000元,故可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是首先偿还1200000元的借款。债务人贾**已偿还原告的1100000元应优先抵充借款在先即由被告担保的1200000元那笔,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为债务人尚未偿还的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于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可以确定本案被告应就主债权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次日即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由原告王**承担2737.5元,被告贾**承担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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