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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红与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红与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开办冶金材料公司,从事冶金材料生产。原告从2010年1月为其供应烟道灰,从2012年4月20日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0411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1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西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1月为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供应烟道灰,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2年4月20日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10411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4114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1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为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称重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也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出具入库单、称重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4114元,本院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并未提供应从何时计算的依据,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红货款54114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846元(原告预交23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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