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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西峡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红诉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原材料,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25065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657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原材料入库单7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579477元。2.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及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会计聂**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06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年来向被告供应烟道灰、增碳剂等原材料累计579477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5065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657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原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70份原材料入库单显示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57947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25065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红货款250657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西**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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