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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有限公司与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被告庞**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用铲车将原告的围墙推倒120米,不顾原告阻拦,在原告的公司院内强行修建围墙,另行建一小院,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损失。要求:1.立即拆除在原告院内的围墙。2.恢复原来的老围墙,并赔偿损失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占用原告公司土地属实,但并不全是被告占用的2.1亩。原告土地使用证取得是非法的,被告要求撤销此证。被告所占的是被告出款从村民第三小组买来的2.83亩。被告付租地人50000元,付给组里6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科*公司经西峡**管理局登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为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哪*故里南侧)。2012年9月30日,原告科*公司领取了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西丁国用(2012)第002号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使用权人:西峡县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座落: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图号:1-49-91-(37),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6年7月5日,使用权面积:950平方米,并附了西峡土地测绘站绘制的丁河开发区用地平面图。原告在土地使用证面积范围内修建有围墙。该围墙为水泥砖沙浆砌,24公分厚,每6米有一个37公分砖柱围墙高2.2米。2013年3月11日下午,被告庞**找来铲车对原告的100多米围墙推倒,又强行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修了围墙。经政府部门协调解决无效,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没有占用原告土地,是原告的土地面积超出了土地使用证范围。2014年3月6日,原告申请鉴定,经西峡县**有限公司对原告现在的围墙内土地使用面积测绘,对被告庞**在原告院内所修围墙地基按各占一半计算,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测绘报告。原告科*公司在被告修围墙占用后土地使用面积为8097.44平方米。与土地使用证上确定的土地的使用面积9500平方米,减少了1402.56平方米。即被告庞**拆除了原告的围墙,侵占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面积。原告原有的围墙根基在被告庞**所圈的围墙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测绘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科**司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9500平方米。被告庞**推倒原告围墙非法侵占后的土地使用面积只有8097.44平方米,被告庞**拆除原告围墙,损害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恢复原状,并拆除修建在原告院内的围墙。故原告科**司要求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院内围墙,恢复原来围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损失36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辩称原告办证非法,自己购买他人土地2.83亩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院内围墙。

二、被告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已拆除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原地基上100余米围墙(为水泥砖,24公分厚,每6米修37公分砖柱,高2.2米)。

三、驳回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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