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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团有限公司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械公司)因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罗**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和平,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械公司诉称,从2009年2月以来,罗**累积欠河南**械公司货款59700元,经河南**械公司催要,罗**一直未支付货款,河南**械公司起诉要求罗**给付货款5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罗**从2007年至2011年9月在河南**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罗**欠河南**械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清了,河南**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河南**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河南**械公司、罗**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河南**械公司要求罗**支付货款597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王*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从2009年起,河南**械公司每年都向罗**追要欠款,河南**械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2009年3月13日的欠款单1份(2370元)、2009年8月14日的欠款单1份(2000元)。3、2009年3月13日的欠条1份(9200元)。4、2009年2月14日的欠款证明1份(金额为70330元)。5、2009年2月14日的欠款证明1份(金额50000元),据证据2、3、4、5证明罗**欠河南**械公司货款133900元,已支付74200元,剩余59700元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罗**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罗**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河南**械公司的职工,与河南**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因罗**陈述其从2007年至2011年9月在河南**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罗**、河南**械公司均认可罗**欠款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与罗**及河南**械公司的陈述相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9年之后,河南**械公司一直在向罗**追要欠款,且河南**械公司提交的部分欠款凭证上并未写明还款时间,故***对证据1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罗**所写,因河南**械公司称欠条是罗**通过传真传给河南**械公司的,是不是罗**所写,河南**械公司并不清楚,河南**械公司认可其提交的系传真件,但该证据并非完整的传真字据,不显示传真时间及来往电话的号码,罗**也不认可该欠款,仅凭该单据不足以证明其载明的款项系罗**所欠,故***对证据3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载明的欠款的实际欠款人是罗**,罗**是替罗**出具的欠条,因欠条系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载体和凭证,罗**称其不是该笔欠款的实际欠款人,河南**械公司不认可,罗**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5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械公司经营起重业务,罗**多次与河南**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3月13日,罗**购买河南**械公司的货物,并在欠款单上签名认可欠款数额为2370元,2009年3月13日,罗**又购买河南**械公司的货物,欠河南**械公司货款2000元,罗**在欠款单上签名认可欠款数额为2000元,2009年2月14日,罗**购买河南**械公司的两批货物,并分别向河南**械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欠款金额分别为70330元和50000元。河南**械公司称2009年6月5日的欠款条****通过传真传给河南**械公司的,是不是罗**所写,河南**械公司不清楚,罗**对此不予认可;罗**称2009年2月14日的金额为50000元的欠款证明载明的欠款的实际欠款人是罗**且本案涉及的欠款已经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罗**购买河南**械公司的货物,河南**械公司提交了罗**出具的欠款单据,应当认定在罗**和河南**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罗**欠河南**械公司货款124700元,已支付74200元,对剩余的50500元,罗**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罗**称欠款已经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罗**称河南**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证人李*、王*均出庭证明从2009年起一直向罗**追要欠款,且河南**械公司提交的部分欠款凭证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故***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械公司称2009年6月5日的欠款条****通过传真传给河南**械公司的,罗**不认可,河南**械公司认可其提交的系传真件,但该证据并非完整的传真字据,不显示传真时间及来往电话的号码,仅凭该单据不足以证明其载明的款项系罗**所欠,故河南**械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称2009年2月14日的金额为50000元的欠款证明载明的欠款已经还清,且该货物的实际欠款人是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团有限公司货款50500元。

二、驳回河南省**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罗**承担1200元,河南省**团有限公司承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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