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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迁迁、崔**等与郭**、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丙诉被告郭**、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崔**、樊**、樊*乙诉称,张**四原告的亲属,郭东风与宋**系夫妻关系。张**生前与被告郭东风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板车合伙经营。2013年12月3日,张**因交通事故身亡。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挖掘机、板车由被告独自经营,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90000元,因被告需还车贷,无力支付,故特别约定此款转为借款,由被告使用一年,对于合伙期间的债权40000元,由被告一年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28日支付5000元,剩余款被告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支付2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7日被告郭东风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被告郭东风借原告90000元和对外欠账分割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本案原告证据的有效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崔**、樊**、樊**的亲属张**在世时与被告郭东风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板车合伙经营。后张**因交通事故身亡。2014年2月7日被告郭东风出具了两份条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另一份内容为“证明2012年-2014年前外欠账共同分款”。2015年3月28日郭东风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2月15日,原告樊**、崔**、樊**、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向中国农**限公司沁阳市崇义分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郭东风、宋丽娜夫妻名下的两笔存款,共计10162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的亲属张**与被告郭东风合伙经营挖掘机、板车,在张**去世后,被告郭东风为原告出具借款90000元的行为,是已将合伙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郭东风支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郭东风在向原告出具借款90000元的条据时,未告知原告属于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东风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欠账共同分款20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被告郭东风、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东风、宋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樊**、崔**、樊**、樊**借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崔**、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四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保全费10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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