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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沁阳市沁**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周*与被告沁阳**村民委员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周*、周**、周*原籍河南省新安县,因小浪底修建水库,为响应国家号召,1999年6月22日,移民到被告所在的沁阳**事处接马寺村,成为该村二组成员。2005年3月17日,三原告的户口由温县仓头村转入被告所在村。1999年秋季,原告上交被告入户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一家调整两亩承包地。2013年,村耕地全部被国家征用,被告为二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4000元,未给三原告发放。2015年,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已经全部到位,被告又为二组村民每人发放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54766元,又未给三原告发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2013年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两次共计1762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参与接马寺村集体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因为1999年6月份双方签订的关于接收新安县周**等四户十七口人为接马寺村村民的协议书依法应该是无效合同。理由是:一、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虽载明:经村两委班子和各组组长共同研究,同意四个组分别接收新安县李**4口人、李**5口人、周**3口人、李**5口人共计17口人为接马寺村村民。但是协议书签订时并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二、从协议内容看乙方存在欺骗行为。李**五口人不是事实。户籍管理部门显示李**家3口人2002年8月19日从新安县仓头王村南坡迁到接马寺,另两口人是2011年2月24日婚迁和新生儿申报。而协议书中却载明李**家5口人。且协议上没有周*的签字,由此可以证明这是明显的虚假事实。因此此协议书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行为。三、双方签订协议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第二、第五有关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相应的内容即协议书第三条也是无效条款。四、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细则有关规定,接马寺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原告与原接**委会所签协议系无效合同,小浪底移民户不参与接马寺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五、签合同时,并没有原告周*一家。综上所述,建议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原、被告签订的接收协议是否有效?3、三原告是否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如何分得、应分得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页),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以及周*、周**、周*于2005年3月17日由温县落户到被告村。2、协议书、通知(2页),证明1999年6月22日被告同意接收李**5口人为被告村村民,其中包括李**3口人、李**2口人,实际上是三原告顶李**2口人,承诺为三原告调整2亩耕地,三原告需交被告入户费10000元,被告同意上述三原告享受村民同等待遇。3、收据三张,其中入户费两张,宅基地使用费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入户费10000元、宅基地使用费1000元。4、接马寺二组分款告示、接马寺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人口榜(共3页),证明被告在今年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未给原告分配同等于其他村民的征地款。5、证人陈*出庭证言,证明1999年6月22日被告接受三原告为村民,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还开会,后决定三原告为本村村民。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上不包括三原告一家,经村两委班子和各组组长研究决定,并没有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会议之类的会议去研究讨论。1999年1月我国公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经村民会议方可履行,但是此协议书签订于1999年6月22日,应受本法约束,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此协议书签订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相应的协议书中第3项,也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和承诺,因此被告方又组织了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最后结果是村民99.9%不同意让协议书中所包括的移民户(包括本案三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包括原告起诉的征地补偿款也不再享受,对证据3的三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三原告交有宅基地使用费,交的是二人入户费10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但公告内容并没有包括三原告,是因为三原告并不具有村民资格。对证据5,陈*并非接马寺村民,无法证实当时签协议时曾经经过村民自治程序,因此此份证据不应作为判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村两委会会议记录,证**委会对移民户待遇专题讨论意见。3、2015年接马寺村一、二、三、四组代表会议记录及全体党员会议记录;证明村民代表对移民户待遇进行了专题讨论形成的;4、2015年村民会议关于移民户享受村民待遇的村民会议表决结论,证明村民会议对移民户待遇专题讨论意见是不让移民享受村民待遇。5、从新安县移民局和温县移民局调取的关于原告方享受的安置待遇有关资料。证明原告都已享受了国家全部安置待遇,到接马寺来是另寻出路。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一种是集体安置,另一种是投亲靠友。其中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县、乡、人民政府与移民签订协议,新安县移民局档案显示,关于本案原告是安置到温县,后来又将户口迁至接马寺村。6、沁**出所出具的关于三原告入户情况,证明原告是从温县仓头迁来的。

三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做民意测验时,已经剥夺了三原告的村民权利,所以其显然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的民意测验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当初接收三原告后,被告以村民不同意,不能及时给三原告分配土地,村委将移民户所缴纳的入户费,给村民每人发放,后村民才同意接纳小浪底移民入户并给其分配了承包土地。说明当初,被告所有村民对接纳移民是同意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需做以下说明:1、1999年6月份,新安**库区已经被淹,当地政府没有做出安置方案,号召库区居民“投亲靠友、随后安置。”三原告系被迫投亲靠友,随即与被告协商签订‘移民入户协议’,并在没有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下,自己出钱每人向被告交5000元入户费。原告于2003年才领取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每人4400元(乡政府每户扣400元)。2、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移民资料,关于新安县移民迁出户的纪要是在1999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入户协议晚近一个月的时间。被告提供的新安县移民出县汇总中,有周*等人的申请,3、关于出县人员移民安置人员有周*一户,他们被安置到温县仓头村,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入户的时间先于国家形式上的安置时间,三原告向被告交入户费10000元。三原告与先前温县仓头村不存在组织成员关系,系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证人当庭证言客观反映了原告落户被告村的过程,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2、3、4违反了有关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村民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周**、周*原籍河南省新安县仓头乡,因黄河小浪底修建水库,三原告被安置到温县仓头移民新村(实际未到该村生活)。1999年6月22日,被告与李**等四户小浪底移民户十七口人签订的接收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沁**村民委员会乙方李**李**周战现李**经**委班子和各组组长共同研究,同意四个组分别接收新安县李**4口人、李**5口人、周战现3口人、李**5口人共计17口人为接马寺村民。具体条件如下:一、今年秋收后每人暂调整耕地一亩。一组李**4口人4亩地;二组李**5口人5亩地;三组周战现3口人3亩地;四组李**5口人5亩地。共计17亩地。二、每人收入户费5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交款40000元,作为预定金,其余45000元待秋收后种上麦全部交清。三、以上入户人员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统筹提留以及村里的公益事业按村组要求负担。四、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世代生效。甲方签字支书鲍成立主任范**会计郑*有妇联主任王**治安民调主任郭治安一组组长魏晨新二组组长张**组长白新四组组长张**乙方签字李**李**周战现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时任的村支书、主任、会计、妇联主任、治安民调主任、一组组长、二组组长、三组组长、四组组长以及原告的代表李**等四户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字。在协议中,原告李**签订的是五口人入户,但实际原告李**家是三口人,另外是李**两口人,后李**两口人未来被告村入户,由原告周*两口人(周*和周**)顶替李**两口人入户被告村第二村民小组。1999年6月24日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交纳宅基地费1000元;1999年6月30日,原告周*交入户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家分配两亩耕地。2005年3月17日,三原告的户口由温县仓头村迁入被告村。原告周*未交纳入户费。2013年,被告村耕地全部被国家征用(包括本案二原告的两亩耕地),被告村集体取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为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4000元,但未给三原告发放。2015年被告再次给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张贴公告载明:“接马寺1、2、3、4组全体村民:经**委及小组长会议研究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口截止时间为4月30号,需要办理户口的村民,过期入户的一律不能享受此次分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本村张贴接马寺二组分款告示载明:“……4、分款总人口195人独生子女户8户,合计202.5人,平均每人分款5.4766万元。实际总分款1109.0115万元。”。在被告公布的二组分款人员榜中,没有三原告的名字。三原告未得到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让全体村民(除原告等五户移民外)对“关于接马寺村李**等享受村民待遇的民意测验”表进行表决,表决结果村民除原告等五户移民未参加外其余均不同意给三原告等移民户分征地补偿款、不同意移民全额分款。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现在村里为入户的十七个移民每人只预留20000元征地补偿款,余款已经分配给其他村民,现被告全村仅余留100.08亩耕地作为开发用地待开发。另查明,三原告现在每人每年在水利部门领取600元后期扶持基金。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之间关于集体成员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接收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有原告签名确认、被告的村委会成员以及各小组长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应当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入户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以及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在协议中,李**签订的是五口人入户,但实际李**家是三口人,另外是两口人李**家的两口人,后李**两口人未来被告村入户,由周*两口人(周*和周**)顶替李**两口人入户被告村第二村民小组,从被告收取了周*两口人的入户费和宅基地使用费的事实说明,被告认可了顶替的两口人入户的事实,总的入户人数并没有变化,因此,协议不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二、关于入户协议是否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该规定系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被告所谓的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第三、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多年,被告也未提出撤销或解除该协议,原告也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3、关于三原告是否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如何分得、应分得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的被征用造成土地的流失而取得,应归集体所有。本案中,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被依法征收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也应当归被告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根据原、被告接收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入户人员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原告周*、周**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配数额及计算标准:2013年被告村给第二村民小组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4000元,原告周*、周**应分得8000元;2015年被告村给二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54766元,原告周*、周**应分得109532元。原告周*不是自然出生入户,且未交纳入户费即入住生活在被告村,没有履行入户义务,原告周*不应该享受被告的村民待遇,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周*不应当参与被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被告认为原告周*、周**已经在国家对移民安置中给予了原告土地安置补助,原告周*、周**不应当再享有被告的土地补偿利益;本院认为,原告周*、周**享受的该待遇是国家对移民的补助,不影响原告在被告村应该享有的村民待遇,且原告在入户被告村时,原告也交纳了入户费和宅基地使用费等其他入户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原告从1999年签订入户协议到现在已经16年之久,期间被告及其他村民从未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因此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村民对原告周*、周**是否应该享有村民待遇的表决是在事隔16年后且是在分配方案公布后,未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所为,无论是实体和程序均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对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只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确认,其他单位和个人是无权确认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对该事后表决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沁阳**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周*、周**土地补偿款117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周*负担1169元,被告沁阳市沁**民委员会负担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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