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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9年9月和2010年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2012年10月12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张**出具的借条、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证人张**、王**的证言各一份,并当庭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9月和2010年1月原告以张**、王**的名义借给被告共9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王**与被告并不认识,之间也没有实际发生过借贷关系;

二、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1.5%。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所述是诬告、起诉状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王**就其答辩当庭书写并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原告利息3000元,尚欠原告利息39366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当庭对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以及该部分款项的本金已经归还,利息只归还了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利息计算的方式存在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亲自书写的,但被告又不同意对该借条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荥阳小*村开油漆厂,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以向张**借款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肆万元,用于自营油漆生产,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2‰,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以向王**借款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肆万元,用于自营油漆生产,不定期,出借方需用款提前10天通知借款方筹款归还,月利率15‰,两份借条均为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归还欠款90000元,归还原告利息共计3000元。经核算,被告王**于2012年10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45000元,月息1.5%,期限两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由于被告认为该借条不是自己亲笔书写,但又不同意作司法鉴定,并承认了自己尚欠原告利息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原借条约定计算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9366元(本金4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止,计三十六个月零二十一天,利率按照月利率12‰计算;本金5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止,计三十三个月,利率按照月15‰计算;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是尚欠原告的利息,其中又约定了利息,属于复息,对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利息3936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王**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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