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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郑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宗贸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宗贸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资金使用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分。后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也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和其他应付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宗贸易未答辩。

原告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资金使用协议一份,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据三、还款计划表一份,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被告万宗贸易向原告袁**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分。

被告万宗贸易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宗贸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袁**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以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袁**为出借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一份,约定:万宗贸易向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分,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同日,万宗贸易向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袁**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1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万宗贸易按约定利率即每月2分向袁**支付利息,付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万宗贸易向袁**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90000元本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袁**与被告万宗贸易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袁**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万宗贸易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袁**要求被告万宗贸易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庭审查明被告万宗贸易已向原告袁**偿还借款10000元之事实,被告万宗贸易应向原告袁**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袁**还诉请被告万宗贸易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但其计算方法有误。因原、被告间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的利率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袁**计息时间错误,应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具体算法:本金:90000元,利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0元(原告袁**已预交2300元,多出部分予以退还)由原告袁**负担115元,被告郑州万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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