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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一、2015年4月3日,被告丁青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人丁青海并向原告承诺,若不按时支付借款本金,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丁**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二、2015年5月11日,被告丁青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木**(又名穆**)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共计三个月。借款人丁青海向木**承诺,若不按时支付借款本金,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被告与木**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木**出具了承诺书。后来木**将该笔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且被告丁青海知晓并同意债权的转让,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两笔借款分别为3万元、8万元共计11万元及违约金16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青海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青海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杨**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我(丁青海)若不按时支付出款人本金,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被告丁青海于2015年5月11日向木**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我(丁青海)若不按时支付出款人本金,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6日,木**在被告丁青海的同意下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杨**,丁青海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账单及情况说明》,木**还在该《出账单及情况说明》书写“转让债权包括本金及违约金”,并签名。审理中,原告以王*与丁青海系夫妻关系为由,追加王*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丁**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青海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出账单及情况说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青海签名的二份合同书能证明其欠原告借款3万元,欠木瑞*借款8万元。丁青海向原告出具的《出账单及情况说明》能证明其知晓原告受让木瑞*对其的8万元债权,故对原告主张借款1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丁青海向原告及木瑞*所作的“若不按时支付出款人本金,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的承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时,附属债权的违约金债权一并转让,且债权转让人木瑞*也明确表示转让的债权包含违约金。因被告丁青海并未如期还款,故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6500元。被告王*与丁青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并未提供该债务系丁青海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王*与丁青海共同偿还债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青海、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违约金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财产保全费1152元,由被告丁青海、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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