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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黄**、谢**、任现周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汤**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原告谢**、任现周委托代理人夏**、原告黄**、被告河南**限公司、汤**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及汤**在渑池县就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告欠原告191万元,被告河南**限公司应在2015年8月1日前全部偿还原告191万元,否则被告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日前被告分文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求被告偿还1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协议签订之日至还清之日,利率按月3分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1、债务是秦**公司的老债务,按照原计划今年8月份能偿还,但是现在公司资金紧张,截止目前没有还,可能到明年项目启动会好点;2、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庭调整,债务确实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6日还款协议1份、债务明细1份,用以证明本案欠款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侯*因借款对原告夏**、黄**、任**、谢**负有债务191万元(含黄**102万、谢**18万、任**10万、夏**61万),经协商,侯*将其对被告河南**限公司享有的191万元债权让与原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夏**、黄**、任**、谢**作为甲方、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1、乙方:应归还甲方欠款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910000元);2、乙方在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甲方上述债务的30%。剩余部分在2015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乙方逾期未偿还甲方债务,乙方自愿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付给甲方利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第二条、担保。……2、担保人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外人侯*与原告夏**、黄**、任**、谢**之间因借款产生债权债务,侯*将其对被告河南**限公司享有的19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上述191万元债务以及被告汤**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还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河南**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诉求的利息,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约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夏爱莲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黄**10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谢**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任现周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五、被告汤**对本判决一、二、三、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减半收取1099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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