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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杨*、被告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10日18时许,张**驾驶豫A8TH22号轿车沿上汤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通许县上汤路与北环路交叉处时,张**驾车撞到了拍照杆上,造成车上乘车人员王**、王**受伤,车辆损坏。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当前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及王**造成了医疗费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和王**每人住院11天,原告已经依法补偿了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车乘人员责任险,故人寿保险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91.2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833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23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5472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1、在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于二受伤人员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对于车辆损失部分,车辆所有人为杨园园,原告主体不适格。4、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张**驾驶豫A8TH22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与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张**驾车撞到了拍照杆上,造成车上乘车人员王**、王**受伤,车辆损坏、拍照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王**在通许县中医院各住院10天,分别花去医疗费4078.5元和4112.7元。本案所涉车辆豫A87H22号小型轿车由通许**证中心认定豫A87H22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38330元,并花去评估费1000元。原告王**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2300元。张**驾驶豫A8TH22号轿车以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1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豫A87H2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被保险人为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22.7元。另查明,原告王**、王**为农业户口。

原告王**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407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u003d300元。

3、营养费:20元/天×10天u003d200元。

4、误工费:(9416.1÷365)元×10天u003d257.98元。

5、护理费:(28472÷365)元/天×10天u003d780.05元。

6、交通费:50元。

7、财产损失:38330元。

8、评估费:1000元。

9、拖车费:2300元。

王**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411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u003d300元。

3、营养费:20元/天×10天u003d200元。

4、误工费:(9416.1÷365)元×10天u003d257.98元。

5、护理费:(28472÷365)元/天×10天u003d780.05元。

6、交通费: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许**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王**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张**驾驶豫A8TH22号轿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66.53元,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王**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00.73元,由于原告王**已赔偿给王**,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因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必要支出,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原告王**和王**的交通费分别为5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共计41630元,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王**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王**主张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确系因本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对于被告辩称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豫A8TH2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杨**,但原告王**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的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共计52997.2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03元,由原告王**承担36.81元,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31.22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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