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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南阳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南阳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及南阳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旺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南阳市中州路梅溪新天地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时,由于被告未尽生产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告受伤事故,经南阳**属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脊柱骨折等损伤。并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请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83704.8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000元外,仍应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704.86元。

被告河**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2、原告跌落处是工程已经完成的地下室进口,此部位缺陷在地下,地上部分属于危险区域,工地在地面上采取了周密的防护措施,四周用醒目的黄黑钢管架起护栏,并设置安全禁止标志,禁止攀越,禁止入内,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3、原告作为完全责任人,长期在工地施工,应该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原告攀越之处正是安全禁止攀越的禁止牌所挂之处,原告受伤后果应有其自身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有限公司辩称,除同意天工的答辩意见外,需要补充的是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起诉说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实际是在出事那天,已经下班,原告已经走出工地,后又拐回去拿衣服,在翻越护栏时,摔入基坑,原告有完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原告的过错,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支了66500元医疗费,现提起反诉,请求原告退回已经垫支的医疗费。

针对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辨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65000元,应予驳回请求。

针对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的反诉,被告河南天**限公司辨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三分公司中标承建南阳市梅溪新天地项目。2013年8月10日,河南天**限公司三分公司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团将该项目的钢筋制作、模板支拆、现场道路、地坪维护等部分劳务发包给献**司施工。2014年3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4年3月22日下午五点多,工地准备收工时,原告去工地坑基围墙上收拾施工工具时,不慎摔入约三四米深的坑基,工友们随即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到南阳**医院,经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4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76245.1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和2015年8月15日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为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分8次垫支医疗费66500元。原告本人系农村户口,但2013年起在南阳市租房居住。截止受伤之日,已经超过一年。原告兄妹共三人,均属于成年人。原告父亲乔上均,生于1929年,母亲梁**,生于1932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程发包合同、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精神和经济都受到一定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于支持;关于赔偿主体,因被告河南天**限公司在分包工程中没有不当之处,且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系独立法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南阳献**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天**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因负有赔偿责任,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和判断安全危险的意识,原告在安全注意方面存在疏忽,因此,对与伤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份额应各占百分之五十。

原告乔**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76245.10元。原告乔**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76245.10元,并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此系合理必要之支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误工费46800元,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原告系务工人员,参照河南省2013年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原告的务工费用为52205元(37958元/年÷365×502天)。原告请求数额不超过该项费用,本院应于支持。

3、原告请求护理费768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未提供由谁护理的证据,且医生也未出具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670元(49天×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因伤住院49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70元(30元/天×49天),原告该请求不出此项费用,本院应于支持;

5、原告请求营养费1440元。原告因伤住院49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经鉴定,原告乔**伤情构成了七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2398.03元×20年×0.4=179184.24元确定为宜;

7、原告请求其父母的扶养费各10484.0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该请求属于合理请求,本院应于支持。

8、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酌定为10000元为宜;

9、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应酌定300元为宜。。

10、原告因鉴定伤残程度,支出鉴定会诊费14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330987.5元。根据责任分担数额,原、被告应各承担165493.7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665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98993.7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98993.7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告南阳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6147元,反诉费1425元,共计7572元,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乔**负担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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