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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张**、河南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被告河**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第一被告组织原告及其他工友到洛阳市洛龙区八里槐新型农村社区木工班组干活,该工程项目名称为“伊河生态廊道八里槐新型社区槐树湾组团工程”。2014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5楼靠着柱板起钉子时,因被告未将柱板固定好,导致原告腰部不慎受伤。后经洛阳市**洛龙医院检查,原告左侧第6、9、10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因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原告也无钱住院治疗,故只好到工地旁边的小诊所进行简单诊治,之后回老家信阳继续输水治疗,现仍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治疗过程中,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3万元(待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予以变更);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张**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日,姚**和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姚**与李**是在河南三**限公司承建的“伊河生态八里槐树湾组团工程处”务工;2、2014年李**在该项目3#楼东单元第五层施工时受伤。证据二:2014年10月23日,洛阳市**洛龙医院出具的李**胸部《影像诊断报告》1份;证据三:2014年11月11日,潢川**卫生院出具的李**《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该两组证据证明李**胸部左侧第9、10肋肋骨皮质不连续。证据四:李**检查及治疗花费票据;证明李**受伤后,相关检查及治疗共花费1359.59元。证据五:李**治疗及维权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证明李**受伤后,为治疗和维权共花交通费、吃饭等费用1092元。证据六:河南三**限公司伊河生态廊八里槐新型社区槐树湾组团工程中标公示文件及工程情况资料。拟证明河南三**限公司是伊河生态廊八里槐新型社区槐树湾组团工程的承建单位。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任何证据。

被告河南河**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伊河生态廊八里槐新型社区槐树湾组团工程工地上受的伤。

被告河南河**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自称其于2014年9月在被告张**的组织下和其他工友到洛阳市洛龙区八里槐新型农村社区木工班组干活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洛阳市**洛龙医院检查,伤情为左侧第6、9、10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未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后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自愿撤回其鉴定申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材料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因被告张**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系由被告张**组织到被告河**有限公司承建的伊河生态廊八里槐新型社区槐树湾组团工程打工,但其仅提供了证人姚**和杨**的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张**之间的雇佣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伊河生态廊八里槐新型社区槐树湾组团工程工地上受的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和被告张**、被告河**有限公司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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