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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伊**限公司、河南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伊**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尤**、被上诉人洛阳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河南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刘**通过中**行汇兑向孙**(系被告河南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之妻)汇款3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刘**通过中**行汇兑向孙**(系被告河南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之妻)汇款1757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就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违约金五万元,担保单位有代替借款人代为偿还的义务。逾期超过半个月时,除应付违约金自然增加三倍外,再加日百分之五利息。此项借款洛阳伊**限公司愿意全额担保。”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现金伍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还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河南远**限公司未能归还原告伍佰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就500万元向原告刘**出具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刘**出具借款协议,三方就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违约金五万元,担保单位有代替借款人代为偿还的义务。逾期超过半个月时,除应付违约金自然增加三倍外,再加日百分之五利息。此项借款洛阳伊**限公司愿意全额担保。”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贰佰万元整¥2000000”。原告以原件找不到为由,提交的该200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条均为复印件,其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的转账凭证显示的汇款数额为1757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200万元不足的部分24.3万元充当利息扣除,另伍佰万元借款原告仅提供300万元汇款凭证,原告称另20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形式直接交给袁**。原告自认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已付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向原告刘**的借款,有二被告签名加章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为证,故该借款事实存在。关于本案2014年9月1日2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本金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200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原件,结合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1757000元,足以认定该借款的实际存在,原告认可24.3万元充当利息。故应以实际转款1757000元为借款本金。关于本案500万元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的本金数额,虽然原告仅提供了300万元的转账支付凭证,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500万元借条),考虑到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自己并未对其借款记账的因素,足以认定原告所述另20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给被告的主张成立,综上,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7000元。借款协议中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6757000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6万元的利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认为该36万元应为归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36万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本案担保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30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出六个月,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洛阳伊**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伊**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67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36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823元,由被告河南远**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洛阳伊**限公司对河南远**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在借款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及担保单位签字后生效,本息结清自动失效。据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其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洛阳伊**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该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伊**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协议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河南远**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一审判决不认可,只是因上诉费用高,其公司才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远**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洛阳伊**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刘**先后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借款500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款20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样式完全相同;借款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此项借款洛阳伊**限公司愿意全额担保。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及担保单位签字后生效,本息结清自动失效。

其他事实和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一个:洛阳伊**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河南远**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河南远**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洛阳伊**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刘**先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洛阳伊**限公司愿意全额担保,本息结清自动失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显然,作为债权人,本案刘**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没有超过该保证期间,洛阳伊**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刘**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

二、洛阳伊**限公司对上述河南远**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99元,共计126922元,均由河南远**限公司、洛阳伊**限公司承担,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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