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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借了借条,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两个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

3、证人邢*出庭作证,证明借款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王**与王**相识,因经济周转困难,王**向王**借款。王**于2011年10月9日向王**出借100000元,王**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2011年10月9日借支人姓名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支人王**”;王**于2011年10月29日向王**出借70000元,王**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2011年10月29日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支人王**”。两次借款时均有邢*在场。后王**多次催要借款,但被王**以种种理由推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借原告王**17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有被告王**给原告王**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金1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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