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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栾**有限公司、卫**、徐**、闫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瑞公司)、卫**、徐**、闫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被告航瑞公司及卫**的委托代理人麦遂舟,被告徐**和徐**及闫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麦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闫**、航**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被告徐**用其房产证号00005124号、土地证号025764号、面积29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卫长兴用其416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2013年12月21日,被告卫长兴、徐**、航**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徐**用其位于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的房产和航**司股份作抵押、卫长兴用其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东段房产和房产手续作抵押;2014年7月29日,航**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卫长兴用其本人416平方米房产、航**司用其资产作抵押。以上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各被告未予偿还。

2014年11月13日,被告卫**、徐**、闫**、航**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借款;航**司将全部资产偿还给原告、徐**名下房产(证号00005124号、土地证号025764号、面积291.8平方米)、卫**名下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东段416平方米商铺以及卫**、闫**、徐**名下航**司的股份全部转给原告。

被告卫长*、徐**、闫建伟系被告航**司的股东,出具以上借条、签订以上《还款协议》时卫长*、闫建伟系航**司法定代表人。《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卫长兴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东段的416平方米房产、徐节约位于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证号00005124号、土地证号025764号、面积291.8平方米的房产、航**司资产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航**司辩称:一、1.2013年12月5日,航**司先给原告出具1000000.00元借据,航**司及股东卫**、闫**、徐**签订了书面抵押手续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闫红旗转给卫**406500.00元(此款如果没有闫红旗证明是原告的,不得计算在内)。2.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卫**账户汇款840000.00元,由卫**、徐**、航**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000000.00元,以上两笔含闫红旗的406500.00元,两次1246500.00元,航**司已经接收,这两笔借款均是先出具借据后付款。

二、已经归还原告现金和实物折合人民币330000.00元,剩余916500.00元属航**司借用。具体偿还时间及金额:1.2014年6月11日航**司以卫长兴、徐节约的名义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同年11月份交给原告委托人张*20000.00元,共计偿还120000.00元。2.2015年2月8日原告在洛阳市涧西区非法扣押卫长兴2013年9月15日购买的日系尼桑逍客车一辆,该车保险、车船税俱全,价值210000.00元。

三、2014年7月29日,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借条属胁迫下出具。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至29日,利用讨债人员施压,打横幅、挂胸牌等非法手段强行让航瑞公司及股东卫长兴、徐**、闫**出具3000000.00元的借条。

四、航瑞公司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6500.00元(通过闫红旗转入),2013年12月21日借款84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

五、原告所诉没有明确谁是真正的借款人,共同债务人不存在担保人之说。闫**、徐节约不是借款人,根据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闫**、徐节约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即便作为担保人也已超过担保时效。

六、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给付被告现金或是转账凭证的证据,应按实际借款本金1246500.00元(含闫红旗的406500.00元)予以确认。

七、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转账凭证,没有提供支付渠道和支付能力证明,实属典型的合同诈骗,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八、2015年4月1日,航**司把《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5000000.00元的协议价抵押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九、2015年2月8日原告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扣留卫长兴2013年9月15日购买,保险、车船税俱全的日系尼桑逍客车一辆,价值2100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卫长兴辩称:卫长兴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东段的416平方米房产不属于答辩人一人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答辩人,没有给付土地出让金,房产属卫氏家族70余人共同所有,抵押没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给付借款和担保责任。

被告徐节约、闫**辩称:徐节约证号00005124号、土地使用证025764号,面积291.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因没有共同所有人签字,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没有抵押权属,抵押物没有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闫**、徐节约不承担任何偿还借款和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2013年12月5日,由被告闫**签字,加盖被**公司印章的《借条》和被**公司财会人员麦**签字,加盖被**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到条》各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00元。

2.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卫**、徐节约签字,加盖被告航**司及航**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和被告卫**、徐节约签字,加盖被告航**司印章的《收到条》各1份。证明被告又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00元。

3.2014年7月29日,由被告卫长*签字,加盖被告航瑞公司印章的《借条》和被告卫长*、徐节约签字,加盖被告航瑞公司印章的《收到条》各1份。证明被告再次收到原告借款3000000.00元。

第二组:1.2013年12月5日,由被告闫**、卫**、徐节约签字,加盖被告航瑞公司印章的《抵押协议》1份。

2.同日,被告卫长兴和被告徐节约出具的《抵押协议》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以个人房产和航**司资产作抵押,为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1000000.00元担保。

3.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徐节约签字,加盖被告航瑞公司印章和由被告卫长兴签字,加盖被告航瑞公司印章的《抵押协议》各1份。

4.2013年12月21日,被告卫长兴和被告徐节约出具的《抵押协议》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徐节约、卫长兴以个人房产和航**司资产作抵押,为2013年12月21日的借款1000000.00元担保。

5.2014年7月29日,由被告徐节约签字,加盖被告航**司印章和由被告卫长兴签字,加盖被告航**司印章的《抵押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徐节约、卫长兴以个人财产和航**司资产作抵押,为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3000000.00元担保。

第三组:1.2015年4月1日,由被告卫**、徐节约签字、被告航**司加盖印章的《质押协议》1份,证明被告航**司、卫**、徐节约将其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5000000.00元质押给原告。

2.2014年11月13日,由被告卫*兴在“债务人”处签字、被告航**司加盖印章,被告闫**、徐**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航**司、卫*兴、徐**、闫**分别以公司资产、个人房产及公司股份作抵押,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借款5000000.00元分期分批全部还清。

第四组:1.中**行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从其妻子王**中**行卡账号262422181089转给被告财务人员麦**249403601083账号840000.00元。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6227002451030054734转给卫长兴6227002455270080820账户60000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又通过个人账户6227002451030054734转给卫长兴6227002455270080820账户240000.00元。两笔转账840000.00元。另说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另3000000.00元系承兑汇票。

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王国梅系夫妻。

第五组:原告与被告卫**通话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卫**认可借原告5000000.00元,且多次承诺2014年春节前给付2000000.00元,剩余30000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否则愿意用航**司及个人资产抵债。

第六组:原告与被告卫长兴的往来短信4页。证明被告卫长兴发短信双方确认借款5000000.00元,原告催促被告卫长兴偿还借款。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质押协议》(即原告第三组1号证据)1份。证明被告航**司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5000000.00元现金质押于原告。

第二组:原告签名的《收条》1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航**司委派卫长兴、徐节约偿还原告现金100000.00元。声称同年11月份又给原告的委托人张*20000.00元,两次偿还原告现金120000.00元。

被告卫长*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即航**司第二组证据)1份。证明已偿还原告100000.00元。

被告徐节约、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航**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关于借款人、担保人指向不明,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并未如数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中。

2013年12月5日由被告闫**出具1000000.00元《借条》,航**司不承担偿还义务。

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卫**、徐节约出具1000000.00元《借条》,航**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只汇入卫**账户840000.00元。

2014年7月29日是卫**借原告现金3000000.00元,此款没有进入航瑞公司账户。

2013年12月5日麦**出具的1000000.00元《收到条》,原告应提交转款凭证。

2013年12月21日航**司出具的1000000.00元《收到条》是虚假的。

2014年7月29日航**司出具的3000000.00元《收到条》,其中2000000.00元数额是不实的。

原告提交借款证据数额相加为8000000.00元,起诉标的5000000.00元,可以看出原告起诉航**司是虚假的。

第二组不持异议,但是先签订抵押协议,后原告汇款,2013年12月5日卫长兴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的抵押物,是卫长兴子女等家庭共同所有,卫长兴的行为已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抵押无效。

第三组《质押协议》不持异议,《还款协议》甲方(债权人)没有签字、捺印,应视为无效协议,对剩余款额3000000.00元不予认可。

第四组2013年12月5日转给麦**的款额,原告可另行向麦**主张权利。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5日转给卫**的840000.00元不持异议,3000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王**虽然与结婚证上的名字相同,但不知是否为同一个人。

第五组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卫**没有到庭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组不能证实真实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卫**的质证意见:原告所诉没有明确卫**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

被告徐节约、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2013年12月5日《借条》,虽然是闫**出具,借款人是闫**,借款1000000.00元整,实际是原告通过闫红旗汇入卫**账户406500.00元,此款由被**公司使用,被告闫**并没有收到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1日原告实际分两笔汇入卫**账户840000.00元整,由被**公司使用,被告徐节约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是没有收到和使用该款。2014年7月29日3000000.00元《借条》,由卫**和航**司出具,与被告徐节约无关。2013年12月5日航**司财务处出具的收条,徐节约、闫**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21日原告应当提交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徐节约没有收到原告借款。2014年7月29日徐节约、航**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额,根据交易习惯,大额借款应当提交转账凭证加以证明。

第二组2013年12月21日徐节约和航**司出具的《抵押协议》,签名是真实的,但原告借款数额不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卫**和航**司及卫**出具的《抵押协议》,与被告徐节约、闫**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日,徐节约签名的两份《抵押协议》,实际上是2013年12月21日原告汇入卫**账户的840000.00元。抵押物没有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况且该房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其他家庭成员没有签字认可,抵押无效。2014年7月29日卫**签名的《质押协议》,徐节约没有收到借款。2013年12月5日闫**、卫**、徐节约签字,航**司加盖印章的《抵押协议》,抵押物没有到相关部门登记,属无效抵押。2013年12月5日卫**签名的《抵押协议》,卫**收到借款是406500.00元,没有闫**、徐节约签字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质押协议》不持异议。《还款协议》、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同航瑞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航**司、卫**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称给付张*20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委托张*向被告讨要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出具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第四组证据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第五组、第六组为原告与被告卫长兴通话录音及短信往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抵押协议》、《质押协议》、《还款协议》,原告的交易清单和与被告卫长兴的通话及短信,能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5日被告闫**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赵**现金壹佰万元整,用期六个月,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前还清。”被告闫**在“借款人”处签字,加盖被告航**司印章。同时,被告闫**、卫**、徐**、航**司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载明“因选厂扩大规模更好发展,闫**特向赵**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期六个月(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如到期还不上,闫**愿用栾川县潭**矿有限公司厂房及机械设备做(作)为抵押。由赵**全权处理。”被告闫**、卫**、徐**签字,加盖被告航**司印章。被告卫**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载明“因选厂扩大规模发展,卫**特以房子抵押向赵**借壹佰万元,做(作)为航*选矿公司选厂发展使用,房子坐落位值(置),兴华路东段416平方(米),钱用期六个月,如到期不还,此房子归赵**所有,特此抵押。时间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载明“因选厂扩大规模发展,徐**特以房子抵押向赵**借款壹佰万元,做(作)为航*选矿公司选厂发展使用,房子证号00005124号,土地证号025764,面积291.8(平方米),用钱期为6个月,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五(5)月五(5)日至(止),特此抵押。”

被告出具《借条》和《抵押协议》后,原告从其妻子王**中国银行卡账号262422181089转给被告249403601083账号840000.00元。被告航**司财会人员麦**出具“今收到赵**转款壹佰万元整”的《收到条》,加盖被告航**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12月21日被告卫**、徐节约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赵**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号(日)还清。”被告卫**、徐节约在“借款人”处签字,加盖被告航**司及航**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同时,被告徐节约、被告航**司出具《抵押协议》载明“因航瑞选厂扩大规模快速发展,公司特向赵**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期六个月(从2013年至2014年5月20号),如到期还不上,愿以栾川县航**司的全部资产抵押,一切资产由赵**负责处理。”被告徐节约签字,加盖被告航**司印章。被告卫**、被告航**司出具《抵押协议》载明“因航瑞选厂扩大规模,快速发展,特以航**司资产作为抵押,特向赵**借款壹佰万元整,如到期不能偿还,栾川**有限公司愿用公司名下资产偿还,时间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有赵**全权处理公司所有资产。”被告卫**签字,加盖航**司印章。被告卫**出具《抵押协议》载明“因航瑞选厂扩大规模,快速发展,卫**特向赵**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期六个月(从2013.12.21至2014.5.20号),如到期还不上,卫**愿用自己坐落兴华东路东段房产做(作)抵押,和房产手续及选厂股份共同为壹佰万做(作)抵押,由赵**全权处理。”被告徐节约出具《抵押协议》载明“因航瑞选厂扩大规模,快速发展,徐节约特向赵**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期六个月(从2013.12.21至2014.5.20号)如到期还不上,徐节约愿用房产(七里坪)和选厂股份作为抵押,由赵**全权处理。”

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账户6227002451030054734转入被告卫长兴6227002455270080820账户60000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又通过账户6227002451030054734转入被告卫长兴6227002455270080820账户240000.00元,两次共转款840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卫长兴、徐节约出具“今收到赵**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3月20号之前还清”的《收到条》,加盖被告航瑞公司印章。

2014年7月29日被告卫**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赵**现金叁佰万元整,本人卫**承诺与(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以上借款若不能还清,卫**愿用房产和航瑞选矿有限公司资产做(作)为抵押,由赵**全权处理(本人416m2房产抵押)兴华东路”,被告卫**签字,加盖被告航**司印章。同时,被告徐节约、被告航**司出具《抵押协议》载明“因航瑞选厂扩大规模,公司特向赵**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期为(2014.7.29-2015.3.20),如到期还不上,航**司级(及)个人全部资产由赵**负责处理。”被告徐节约签字,加盖被告航**司印章。被告卫**、被告航**司出具《抵押协议》载明“因航瑞选厂扩大规模,快速发展,特向赵**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如到期还不上,愿用公司资产及个人416m2财产做(作)为抵押,由赵**全权处理。”被告卫**签字,加盖被告航**司印章。

同日,被告卫长兴、徐**、航**司出具“今收到赵**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承诺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的《收到条》,被告卫长兴、徐**签字,加盖航**司印章。

2014年11月13日,被告航**司、卫长兴作为债务人,被告闫**、徐节约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乙方(债务人)共借甲方(原告)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丙方作为担保人。后经甲方再三催促,乙丙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丙方保证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二、乙方、丙方保证于2015年2月20日前再次偿还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三、剩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四、若乙方、丙方到期仍不能偿还,乙方、丙方自愿将名下位于栾川县潭**矿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偿还给赵**,徐节约名下房子证号00005124号,土地证号025764,面积291.8m2房子,位于兴华中路东段416m2卫长兴的商铺以及乙方、丙方名下的航瑞**公司所有股份无偿转让给甲方,以抵偿相应债务,抵偿数额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甲方有权将其出售、出租、转让。五、以上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不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签字画押后生效。”被告卫长兴在乙方签字,加盖航**司印章,被告闫**、徐节约在丙方签字。

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质押协议》载明“现有栾**公司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伍**现金抵押给赵**,抵押期至2015.4.30日。质押人:栾川**有限公司(章)卫长兴徐节约(签名)接手(收)人:赵**(签名)”。

2015年2月8日,原告将被告卫长兴所有的豫C98Y97日系尼桑逍客车质押。

2014年6月11日原告收到卫**、徐节约偿还借款100000.00元。

四被告所有抵押财产均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被告卫长兴的豫C98Y97日系尼桑逍客车现质押于原告处。

被**公司为自然人闫**、卫**、王**、徐节约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航**司作为企业法人,被告卫**、徐**、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及《还款协议》等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四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支持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闫**,12月21日被告卫**、徐**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200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为1680000.00元,应按实际借款1680000.00元确认。2014年7月29日的30000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转账凭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根据证据效力的顺序,被告陈述证据效力明显低于被告提交作为书证的3000000.00元借条和3000000.00元收条,足以认定原告所述3000000.00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已偿还的1000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对被告卫**、徐**的房产及航**司的资产优先受偿,因本案的所有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物的约定仅约束本案当事人,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执行,但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被告质押于原告处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车辆,可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处理。关于被告提出通过原告代理人张*给付原告20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的诉讼地位,2013年12月5日1000000.00元借款,债务人为闫**,航**司盖章的行为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航**司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同时被告闫**、卫**、徐**又以公司股东身份承诺以航**司资产作抵押,并加盖航**司印章,应认定航**司为担保人,另,被告徐**、卫**又分别以其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徐**、卫**以其家庭共有房产提供担保未经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无效,故此采纳被告代理人意见,但抵押无效并不当然免除被告徐**、卫**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应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本案案情,在2013年12月21日、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和《还款协议》中,四被告互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其实质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其他辩解理由显然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栾**有限公司、卫**、徐**、闫**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45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00元,由原告负担6800.00元,四被告负担400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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