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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李**、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驾驶南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693E8号轻型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庄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6V29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609元及误工费、租车费等共计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璀辩称,尽管公安机关认定答辩人承担全责,但本人一直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异议。原告未提供监控视频证明应承担全责,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辆为挂靠经营。被告运输公司为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南**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阳光财产南**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属实。但被告李**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法只应赔偿原告2000元,其他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月5月31日,被告李**驾驶挂靠在被告南**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豫R693E8号轻型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庄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6V29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李**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南阳华**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陈**支付修理费9609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以被告南**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阳光财产南**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凭证、挂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因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阳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7609元,因被告李**肇事逃逸,应由被告李**根据事故责任自行承担。被告阳光**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李**车辆挂靠在被告南**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南**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租车及误工损失,此损失不为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此诉讼请求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支付原告7609元;

三、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50元,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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