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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远**集团及伊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9月1日,被**公司因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违约金5万元,逾期超过半个月,除应付违约金自然增长三倍外,再加日百分之五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30日到期,被告洛**公司为以上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合计1003255.56元);2、被告洛阳伊**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远**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由于借款人自己没有记账,实际数额多少看证据后再说。

被告洛阳伊**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刘**通过中**行汇兑向孙**(系被告河南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之妻)汇款3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刘**通过中**行汇兑向孙**(系被告河南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之妻)汇款1757000元。

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就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违约金五万元,担保单位有代替借款人代为偿还的义务。逾期超过半个月时,除应付违约金自然增加三倍外,再加日百分之五利息。此项借款洛阳伊**限公司愿意全额担保。”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现金伍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还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河南远**限公司未能归还原告伍佰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就500万元向原告刘**出具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

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刘**出具借款协议,三方就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违约金五万元,担保单位有代替借款人代为偿还的义务。逾期超过半个月时,除应付违约金自然增加三倍外,再加日百分之五利息。此项借款洛阳伊**限公司愿意全额担保。”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贰佰万元整¥2000000”。原告以原件找不到为由,提交的该200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条均为复印件,其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的转账凭证显示的汇款数额为1757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200万元不足的部分24.3万元充当利息扣除,另伍佰万元借款原告仅提供300万元汇款凭证,原告称另20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形式直接交给袁**。原告自认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已付3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向原告刘**的借款,有二被告签名加章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为证,故该借款事实存在。关于本案2014年9月1日2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本金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200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原件,结合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1757000元,足以认定该借款的实际存在,原告认可24.3万元充当利息。故应以实际转款1757000元为借款本金。关于本案500万元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的本金数额,虽然原告仅提供了300万元的转账支付凭证,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500万元借条),考虑到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自己并未对其借款记账的因素,足以认定原告所述另200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交给被告的主张成立,综上,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7000元。借款协议中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6757000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6万元的利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认为该36万元应为归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36万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借款协议中并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本案担保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30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出六个月,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洛阳伊**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伊**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67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36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823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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