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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南阳市东**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和南阳市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和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承包了东**司开发的“东方兴华花园”二期1号楼、2号楼建筑工程,因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导致停工。经协商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司签订了工程终止协议,被告东**司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上述行为均是被告马**协调下完成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在建工程移交给被告。根据协议和工程结算单,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移交工程时,被告付款30万元下欠70万元,由被告马**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款。请求被告东**司与马**共同偿还拖欠工程款70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012年6月30日,东**花园二期1号楼、2号楼工程施工终止协议书,证明东**司拖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

2012年6月30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欠条二份,证明马**个人愿意承担该笔欠款7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东**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东**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李**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30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东方兴华花园二期1号、2号楼工程施工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乙方不再对东方兴华花园二期1号、2号楼工程进行施工,甲乙双方原签订的东方兴华花园二期1号、2号楼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甲方对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二、……乙方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98.6万元。三、……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415.0543万元。……双方约定,下余工程款按100万元计算,付款办法为:本协议签订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将下余工程款50万元全部向乙方付清。五、……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李**和被**公司均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东**司的公章。

2012年6月30日,原告李**与被**公司又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证实被**公司欠原告李**工程款100万元。当日,被**公司付款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马*超系原告同学,信誉较好,是被**公司经理的哥哥,原告要求被告马*超与被**公司共同偿还下欠70万元,被告马*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的内容是:“欠条今欠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15日内付清马*超2012年6月30号”“欠条今欠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30日内付清马*超2012年6月3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李**签订了工程终止施工协议书,并对工程欠款达成一致意见,被**公司理应归还欠款。被告马*超自愿向原告出具70万元的欠条,被告马*超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实质要件,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李**要求被**公司及被告马*超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东**责任公司和被告马**共同支付原告李**欠款7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马**、被告南阳市东**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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