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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董**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何*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何*作为出借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董**出借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7%。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逾期之日向出借方支付每日五千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五千元违约金及差旅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1312.5万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余款及违约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及旅差费等相关费用推脱不还。请求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1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及旅差费等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一、原告借款数额不对,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不足1000万元。二、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截止到2013年,被告已经归还1508.5万元,已经超额偿还,超额部分要求退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董**作为借款方(甲方),原告何*作为出借方(乙方),高**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借款额度: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总计金额12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第三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个人或者与自己相关的企业经营,甲方保证借款用于正当经营,不从事非法经营及非法用途。第四条利息及付息方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自本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第五条还款方式:甲方按月付息,本金一次性归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和处理: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逾期之日向出借方支付每日五千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五千元违约金及差旅费。

2011年7月22日,原告何*分三笔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董**转款9625000元。2011年7月28日,原告何*向被告董**借款3500000元,被告董**于当天向原告何*转款3500000元。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1日,原告何*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董**转款1400000元和2100000元。原告何*与被告董**间的3500000元借款相互抵消。2011年7月25日,被告董**偿还1725000万元,剩余本金为79000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董**偿还1340000元,原告何*以本金7900000元,月息1.7%计付利息,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6810693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董**偿还400000元,原告何*以本金6810693元,月息1.7%计付利息,扣除利息后,剩余还款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6449287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董**偿还1000000元,原告何*以本金6449287元,月息1.7%计付利息,扣除利息后,剩余还款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5770891元。2012年全年被告董**共偿还15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原告何*按月息2%计付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5日,利息共计5900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910000元还款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4860891元。2013年被告董**偿还借款950000元,全部冲抵本金,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剩余本金为3910891元。开庭审理中,原告何*为了利息计算方便,请求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本金4860891元,月息3%计付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910000元,月息3%计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董**的代理人孙**在第一次开庭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声明,因被告董**未与其签订代理合同,也未缴纳代理费为由,辞去委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转款凭证、银行转款清单、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董**提供了借款9625000元。被告董**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于被告董**提出共支付给原告何*借款15085000元的辩称,其中2011年7月8日被告董**偿还原告何*的500000元,被告董**称是为2011年7月22日借款所交纳的保证金,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何*也不认可。原告何*提交了银行流水凭证证实500000元是原被告间之前经济纠纷,被告董**偿还借款的一部分。2011年7月28日,被告董**支付给原告何*的借款3500000元,原告何*已分两笔偿还给被告董**,该笔款项已相互抵消。2011年8月20日和2011年8月26日,被告分两次转款3350000元和770000元,但收款方分别为黄**和齐*,原告何*称没有收到这两笔钱,被告董**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董**于2012年12月1日和2012年12月17日分别支付给原告何*现金30000元和20000元,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董**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自借款后共支付给原告何*本金和利息共计6915000元,仍拖欠原告何*借款本金3910891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金891元,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何*请求判令被告董**支付借款本金39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及旅差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何*提出的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本金4860891元,月息3%计付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910000元,月息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何*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及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之和明显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间,以486089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以3910000元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董**向原告何*归还借款本金3910000元,并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间的利息以486089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以3910000元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8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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