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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与被告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司)与被告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民法院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宛民初调字第1915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再审,南阳**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宛民初调字第1915号民事调解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黄*,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共同开发被告职工住宅楼。在原告联营投资以外,被告又向原告借支资金用于被告经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598206.5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本案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5)宛民初调字第1915号民事调解书,借据、收据共16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65006.5元。第二组证据,借据凭证63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33200元。第三组证据,南阳**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证实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7598206.5元未在该判决中解决。

被告质证意见为:一、第一组证据中2003年1月26日的3040000元是双方为逃避土地处罚而作的假收据,且该条据已在南阳**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过,原告属重复起诉;其他15份条据均属真实,但系当时中奇**账户被查封,原、被告协商将中**司收入借用被告账户走账,故该15份条据不是欠款凭证,其中有2004年2月15日的100000元和2004年1月15日的500000元两笔,也在南阳**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过,同样属重复起诉。二、第二组证据中2005年3月19日10000元(退李*房款)和2005年3月7日11000元(退谢*房款)系收二人房款后又退还二人,收支平衡,不属欠款凭证。除上诉2份条据外,其余条据均在南阳**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过,属重复起诉。

被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投资协议书、收据、借据、集体土地所有证、原告出具的说明等共计13份,证实原告提供条据中由10笔注明为东关村项目费用806000元的开支,属原、被告另一合作项目,该项目尚未结算;原告提交条据中涉及魏**的,系原告欠魏**的款,被告代为垫支应由原告归还。第二组,宛正专审字(2010)第016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原告举证的部分条据已包含在该审计报告中。第三组,南阳**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举证的部分条据已在该判决中判决过,原告系重复起诉。

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2004年2月15日的100000元和2004年1月15日的500000元两笔借款在南阳**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过,同意将该2笔借款从诉讼请求中撤回。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1日,原**公司与被告中**司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中奇花园商住楼项目,中**司占60%股份、乾**司占40%股份。2003年3月25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乾**司负责选择融资对象筹措资金,所筹资金中**司使用属借款性质;考虑到乾**司筹资成本,双方分红比例更改为各50%。

2005年6月29日,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16份条据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65006.5元。2005年8月10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5)宛民初调字第19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65006.5元未还,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五日内偿还。2012年11月27日,根据中**司的申诉,南阳**民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宛民初调字第1915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另外63份条据追加诉讼请求25332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共计7598206.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部分主张,撤回对2004年2月15日的100000元和2004年1月15日的500000元两笔借款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6998206.5元。

原**公司与被告中**司联营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6月19日作出(2008)南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3年6月19日作出(2008)南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认定原**公司收支余额为-5630036.1元,判决由被告中**司将该收支差额向乾**司予以补偿。该判决在计算原告收支余额时,原告第一组证据中2003年1月26日的3040000元、2004年2月15日的100000元和2004年1月15日的500000元共三笔、第二组证据中除2005年3月19日10000元(退李*房款)和2005年3月7日11000元(退谢*房款)外其他的61份条据,均包含在内,该部分条据总金额为6151200元。

另有15份条据未在(2008)南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涉及:1份为借支单,即2002年11月18日30000元;4份为借款收据,即2003年6月19日132000元、2003年7月14日22000元、2004年2月11日230000、2004年3月12日180000元;8份为收款收据,即2004年3月15日85000元、2004年6月16日254604.5元、2004年3月16日230000元、2004年5月5日151550元、2004年5月5日5738元、2004年6月16日1114元、2004年6月16日28000元、2004年6月16日75000元;2份退房款收据,即2005年3月19日10000元(退李*房款)、2005年3月7日11000元(退谢*房款)。以上15份条据共计144700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条据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供的条据看,本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55号判决在计算原告乾**司联营收支余额时,已将总金额为6151200元的64份条据包含在内,应视为该64份条据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原告如认为生效判决处理不当,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在本案中又提出主张,确属重复诉讼,故该64份条据所涉金额6151200元,不应支持。其他15份条据,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支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系借款,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支款的用途,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权利的开始,被告仍不还款,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7006.5元,并自2005年6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原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负担35985元,被告南阳市**责任公司负担2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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