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韩**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河南南阳方城石油分公司、被告中**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河南南阳方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分公司)、被告中**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2013年7月9日申请人韩**申请仲裁,2013年7月24日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注明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的,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7月24日原告韩**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方民劳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二被告提起上诉,2015年4月23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劳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件于2015年5月5日立案,立案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石**公司、被告中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坡诉称:原告1981年10月应征入伍,1983年4月摔伤致残,被评定为三等乙级伤残,原告退伍,1988年安排到方城**售公司工作。2000年5月8日原告旧病复发,2000年8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9月5日原告与方城**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方城**售公司于2000年9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被告本应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果原告追办至今未予恢复,2013年5月,原告因要求调动复印档案材料时,发现原告档案早已被单位丢失,被告不恢复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致使原告不能享受正常劳动待遇,仅发生活费,工资部分不予发给,造成原告工资损失215706元。原告起诉请求一、赔偿经济损失215706元(自2000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5日以后工资按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支付),二、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办理档案。2、2000年9月5日至2013年底工资损失307007元,因将原告档案丢失原告不能享受正常的劳动待遇,按照国家规定单位应予补齐。3、未能将原告伤残等级上调所造成的损失134590元。4精神慰抚金50000元。5、交通、住宿等费用26000元。以上共计517597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劳字第1号案卷中证人顾xx的当庭陈述证言;

第二组:

1、原告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3、方城县人民法院(2001)方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南阳**民法院(2001)南民终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

4、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南阳**民法院(2003)南*二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

5、韩**书写的赔偿清单总计517597元;

6、石xx、韩xx、顾xx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方城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2010003);

8、中国**团公司来访事项转送单、中国石**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文件;

9、方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

10、张xx证言;

11、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劳字第1号案卷中调取的养老金交费记载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银行卡和银行卡交易清单。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存在为原告办理档案和转移档案的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原方城**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方城**售公司将原告档案移交方城县劳动就业办失业保险股,档案移交与本案二被告无关,是否遗失也与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石**公司及中石化**营业执照各一份;

2、(2003)方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3、(2003)南*二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

4、(2002)南经再初字第100号;

5、(2002)豫**二终字第153号。

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7、最**法院(2003)执他字第21号;

8、2000年11月4日方城县劳动就业办失业保险股收条及名单共4页;

9、情况说明;

10、国务**国办发(1998)14号文件;

11、1998年5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一份;

12、国家**委员会国经贸企改(2000)154号批复一份;

13、方城**售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14、(2011)方刑初字第0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方城**售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共计24页;

2、中石化方城石油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共计11页。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关证据,经审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韩**1981年10月应征入伍,1983年4月因公负伤,被评定为三等乙级伤残,原告韩**退伍。1988年被安排到方城**售公司工作。2000年5月8日韩**旧病复发,2000年8月1日方城**售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9月5日韩**与方城**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1年韩**以自己系伤残军人,方城**售公司不应因经济裁员解除劳动合同为理由将方城**售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韩**与方城**售公司于2000年9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本院以(2001)方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确认韩**与方城**售公司2000年9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恢复韩**与方城**售公司劳动合同。方城**售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以(2001)南民终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但方城**售公司未恢复韩**上岗工作。

(二)、1998年5月12日,国**公厅下发国办发(1998)14号“国**公厅关于组中国**团公司和中国**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的文件,通知中显示,包括河南省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的国有资产无偿划归中国**团公司。1998年8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豫**(1998)5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河南**司系统整体划转中国**团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显示划转的企业中包含有方城**售公司。1999年8月28日,河南**公司下发豫石重组办(1999)05号“关于印发《河南**公司整体重组初步实施意见》的通知”,通知显示“重组是在集团公司统一组织、统一部署下,对拟列入改制上市范围的省、地(市)、县三级公司及控股单位,按照“三分”“三走”(人随资产走、工资总额随人走、社保费用交纳随工资总额走)的原则,进行重组。在该文件的附件中显示重组改制的企业包括南阳公司中的方城公司。2000年2月21日,中华人民**易委员会下发国经贸企改(2000)154号“关于同意设立中国石**限公司的批复”,批复中同意中国**团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中国石**限公司。2000年4月5日,河南**公司南阳公司下发豫石宛劳人字(2000)9号“关于中国石**限公司河南南阳方城石油支公司机构设置和行政领导班子配置及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中同意方城**售公司设立“中国石**限公司河南南阳方城石油支公司”,并明确“隶属中国石**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依据该批复,中国石**限公司河南南阳方城石油分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在方城**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

2006年9月29日,方城**售公司清算组在南阳日报发出清算公告宣布该公司解散。2006年11月20日,作为方城**售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的中国石化**司南阳公司向方城**管理局出具“批准注销方城**售公司的决定”,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同意注销方城**售公司,其人员由我单位负责安置,并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我单位组成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日,方城**售公司以“企业改制”为由,申请注销。

(三)2010年11月1日,韩**因涉嫌放火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在判决执行期间及刑期届满后,原告韩**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四)原告韩**因在(2001)南民终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未被按排上岗。先后多次到中**售公司、中**团公司、方城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解决上岗问题。中**售公司批复:“河**公司你单位协解职工韩**(南阳**油公司)于2003年12月13日进京上访,要求恢复确认关系等事宜,请你处接待处理。”中**团公司(2010)447号批复:河**公司信访办:“2010年10月19日,你单位协解后恢复身份人员韩**到集团公司上访,反映上岗工作和补发事项转送你办,请按《信访条例》和《集团公司信访工作规定》办理,二○一○年十月十九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9日汇同本案被告中石化**城公司负责人及原告韩**协商后,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该书内容为“经查,韩**在部队退伍转业后,1988年被安排到原方城**售公司工作,2000年9月因公司改革重组,后与其办理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01年韩**以自己是伤残军人,单位不应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01年6月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原被告于2000年9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劳动合同。依据方城县人民法院(2001)方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原告韩**与被告河南省原方城**售公司(现中石化方城分公司)于2000年9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和《劳动法》第五章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方城县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复查如下:1、中石化方城分公司需补发韩**2000年9月5日至2009年12月没发放的工资。2、韩**应享受中石化在岗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如信访人对上述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查意见之日至2010年5月19日前到南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否则视为放弃复核权。”该信访案双方签字后均未申请复核。

(五)、自2000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被告中石**分公司已累计给原告韩**发放生活费50446元。本院依法查证被告中石**分公司自2000年9月起续接原方城石油销售公司为原告韩**交纳单位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基本保险基金缴纳相关费用至今。

(六)、2000年11月4日,原方城**售公司将包括原告韩**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档案188份,移交给方城县劳动就业办失业保险股。

(七)、根据河南省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2000年9月-2000年12月,每月474元×4个月=1896元。

2001年1月-2001年6月,每月474元×6个月=2844元。

2001年7月-2002年6月,每月509元×12个月=6108元。

2002年7月-2003年6月,每月565元×12个月=6780元。

2003年7月-2006年6月,每月632元×12个月=7584元

2004年7月-2005年6月,每月731元×12个月=8772元。

2005年7月-2006年6月,每月847元×12个月=10164元。

2006年7月-2007年6月,每月985元×12个月=11820元。

2007年7月-2007年9月,每月1120元×3个月=3360元。

2007年10月-2008年6月,每月1120元×9个月=10080元。

2008年7月-2009年6月,每月1333×12个月=15996元。

2009年7月-2010年6月,每月1487元×12个月=17844元。

2010年7月-2011年6月,每月1736元×12个月=20832元。

2011年7月-2012年6月,每月1958元×12个月=23496元。

2012年7月-2013年6月,每月2237元×12个月=26844元。

2013年7月-2013年12月,每月2550元×6个月=15300元。

以上合计189720元。2000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被告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已发放给原告韩**的最低生活补助50446元。

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是原告韩**服刑期间,此期间南阳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33468元,即2010年11月-2011年6月,每月1736元×8个月=13888元;2011年7月-2012年4月,每月1958元×10个月=1958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韩**于1988年被安排到原方城**售公司工作后,虽然双方于2000年9月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2001年韩**以自己系伤残军人,原方城**售公司不应因经济裁员解除劳动合同为理由诉至本院后,本院以(2001)方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确认韩**与方城**售公司2000年9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恢复韩**与方城**售公司劳动合同。原方城**售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又以(2001)南民终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说明原告韩**仍与原方城**售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1998年5月12日,河南省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的国有资产依据国**公厅下发国办发(1998)14号无偿划归中国**团公司。1998年8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豫**(1998)58号通知中显示划转的企业中包含有方城**售公司。1999年8月28日,河南**公司下发豫石重组办(1999)05号通知显示重组按照“三分”“三走”(人随资产走、工资总额随人走、社保费用交纳随工资总额走)的原则,进行重组。即原方城**售公司的资产无偿划归中国**团公司后,其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应当随资产由中国**团公司负责。

2000年2月21日,中华人民**易委员会下发国经贸企改(2000)154号批复中同意中国**团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中国石**限公司。2000年4月5日,河南省**阳公司下发豫石宛劳人字(2000)9号批复中同意方城**售公司设立“中国石**限公司河南**油支公司”,并明确“隶属中国石**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依据该批复,原方城**售公司已被资产所有者中国**团公司设立的中国石**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设立为下属单位即“中国石**限公司河南**油支公司”。且原方城**售公司在作为原方城**售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的中国石化**司南阳公司向方城**管理局出具“批准注销方城**售公司的决定”后,以“企业改制”为由,申请注销。且该决定中明确“人员由我单位负责安置”。综上原方城**售公司改制的过程,及依据的相关文件,说明原方城**售公司现改制为中国石**限公司河南**油支公司,因中国石**限公司河南**油支公司不基本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中国石**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所以作为原方城**售公司职工的原告韩**,应与中国石**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由中国石**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即被告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对劳动者韩**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因原告韩**长期以来一直上访要求上班,解决岗位及工资待遇问题,而被告中石**分公司一直未予答复,没有实际付出上岗劳动的原因及过错不是原告韩**所至,而是被告中石**分公司造成的,故原告韩**请求赔偿工资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应参照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执行,但是原告服刑期间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刑满后被告未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刑满后仍不断要求上岗,被告仍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并交纳保险金等,因此原告刑满后的工资仍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同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部分应当折抵。即被告中石**分公司应向原告韩**原告韩**补发2000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但应扣除服刑期间工资数额33468元和已支付的生活费50446元)105806元(189720元-33468元-50446元)。2013年12月以后的工资仍按河南省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已发放的生活费应予折抵)至被告中石**分公司为原告韩**安排工作岗位止。以后原告韩**工资按在岗职工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中石**分公司赔偿工资损失307007元中的10580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2000年11月4日,原方城**售公司将包括原告韩**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档案188份,移交给方城县劳动就业办失业保险股。所以原告韩**要求被告中石化南阳分公司重新为其办理档案,及要求赔偿因档案丢失未能将其伤残等级上调所造成的损失13459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要求被告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赔偿交通、住宿等费用26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要求精神慰抚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辩称与原告韩**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劳**(1995)309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2005)12号及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韩**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国石**南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河南省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原告韩**补发2000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105806元。2013年12月以后的工资仍按河南省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已发放的生活费应折抵)至被告中国石**南阳石油分公司为原告韩**安排工作岗位止。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河南南阳方城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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