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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十**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诉刘**、河南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中十**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河南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十**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被告刘**、河南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洛阳华**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华**司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洛阳市高层人才公寓楼所需混凝土。从2003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洛阳**有限公司先后为被告承建的高层人才公寓楼、王城广场、邮政广场、宝龙广场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值5126188.29元,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付款4571855.02元,欠款554333.27元。双方对混凝土数量、质量、价格都确认无误。中十**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是洛阳华**有限公司的股东;洛阳华**有限公司,按法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有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4333.27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首先,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告之前成立的公司在其所称的清算程序中没有通知刘**参与清算程序,弄清其所称的债权债务与刘**是否有关联性,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刘**清偿本案所称的债务;第二,刘**在与二原告成立公司的业务中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基于合同支付给华**司款项的均是刘**所在的单位,二原告起诉刘**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对刘**的起诉。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二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第三、华**司在2013年12月11日注销时,也未通知被告三**司,华**司没有通知债务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第四,被告三**司不是诉状中所列项目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双方也没有就起诉状中所列混凝土数量质量价格予以确认过。

依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3年12月1日洛阳华**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河南**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公司303项目部签订洛阳华**有限公司搅拌站合同单一份内容为:洛阳华**有限公司为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03项目部承建的洛阳市高层人才公寓楼供应商品混凝土;洛阳华**有限公司在生产单位栏盖章,委托代理人王*在合同上签字;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03项目部在订货单位栏盖章,委托代理人刘**在合同上签字。二原告系洛阳华**有限公司股东、洛阳华**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被洛阳**管理局注销。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系职务行为,也没有向被告刘**个人主张过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公司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华**有限公司已按法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洛阳华**有限公司股东即原告中实**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实**限公司、中十冶**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是2003年12月1日洛阳华**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建土木工程公司303项目部签订的洛阳华**有限公司搅拌站合同单,该合同单的订货单位非本案被告河南三**限公司,被告刘**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三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4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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