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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有限公司与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运输公司)诉被告娄**借款民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和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娄**欠原告7万元,并约定如未在三个月之内还款2万元,利息按1分5厘计算。2013年5月20日,被告又欠原告51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1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娄**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因购车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140元,并出具有欠条两张。其中2013年1月21日的欠条约定自欠条书写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款2万元,利息按照1分计算。如不按期还款,利息按照1.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1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娄**欠原告三和运输公司本金75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3年1月21日的欠条做了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如不按期还款利率应为月息1.5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7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5月20日的欠款的利息,因对此笔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此笔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1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分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通许县三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78元,由被告娄**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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