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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原系郑州**芃子健康美容用品商行经营者,该商行于2015年2月2日注销登记。原告曾在该商行工作,从事会计工作,在岗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业务交接,之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称系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无奈离开,被告称原告系主动离职。原告主张在岗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4575元,并提交了工资单予以印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但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原告工资发放的证据。2015年1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5)1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郑州**芃子健康美容用品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与郑州**芃子健康美容用品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郑州**芃子健康美容用品商行已注销,被告作为该商行负责人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2009年9月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从2010年3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确认为被告自认的时间,即2010年3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且原告提交了当天双方交接材料的证据,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称系在被告要求之下无奈离开,被告称系原告自行离职,从双方陈述来看,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是经过了一个协商的过程,而从原告提交的交接单来看,原告在离开前与被告进行了资料交接,可说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均为同意及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金没有依据,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575元,并进行了举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因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掌握有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被告对此亦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575元予以确认,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2875元(4575元×5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其中第(二)项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从以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的分析来看,原、被告系通过了一个协商的过程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能证明中断就业的原因符合该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经济补偿金22875元;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关某某系自动离职,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关某某的工资数额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所判令的“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经济补偿金228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关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某某应当向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875元。二、付某某主张关某某主动离职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付某某向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超出关某某的诉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付某某申请证人邢*出庭,以证明关某某在担任公司会计期间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将公司的应收款项据为己有,影响公司和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关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邢*系上诉人处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数额,关某某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575元,并进行了举证,付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该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并用。本案中,关某某在仲裁与一审时均请求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相关证据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据实判决付某某向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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