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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万里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州万里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小峰,被告郑州万里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主要从事运营管理工作,月底薪8000元,其中1至3月不作考核,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4至12月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考核工资3000元,另加部门总提成5‰,每月休息4天。在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自上班之日起,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连续三个月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均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不得不离开被告。另外,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7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未发工资18000元(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7日);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半个月工资);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50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万里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也未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参与公司工作安排及工作考勤,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经詹**介绍相识,经商谈欲建立合作关系,但因具体分红及投资等原因未能谈妥而未能确立合作关系。后原告为瞒哄家人,自己起草了一份书面资料让被告为其签字,以证明其有正当工作。不料原告却以此为据诉于法院,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4.2015年3月24日录音材料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5.2015年3月31日原告工作总结与计划书一份;6.2015年4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闫*在上述计划书上出具的证明一份;7.张**、王*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及工资未发放的事实。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考勤表一份;2.公司结构图一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公司员工。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打印表格属实,记录上手写部分和改动部分不属实,被告公司考勤以打卡为准,有打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部分内容相互一致,本院对其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4中谈话人员属实,但有威胁成分,内容听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认为是原告为向其父母和妻子证明其有稳定工作,让被告为其帮忙做局才写的,当时有公司财务在场,证明上所写的是合作经费没有结算,且证明他没有在外胡混,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形成原因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原告方提供的基本一致,但对其涂改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内容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谈话也涉及到原告的工资发放问题。2015年3月31日,原告制作了《工作总结与计划书》,其内容显示:我自2015年1月5日入职,与法人闫总、助理詹总就薪金、任务、提成达成如下协议:月度底薪8000元,元月至三月份为行业淡季,不作考核,参与公司运营管理,每月按6000元发放底薪。四月至十二月份部门完成签单额1200万元的任务。个人的月度工资与考核标准为底薪5000元,考核工资3000元,部门总提成5‰,后因公司资金缺乏,不能参与大型工装工程的垫付施工条件,工程业务目标放弃大型工装,转为店面商铺、写字楼办公类等的小工装为主。所以顺应公司转型发展要求,现就个人的工作目标及任务加以调整更新,计划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个人工程业务470万,业务提成3%,净利润达到单值得15%,中介费另计。月任务分解如下(表略)。合计470万元。落款为“李*2015/3/31”。该计划书上,有闫*书写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李*工资1至3月工资未结算万里阳光闫*2015.4.7”。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离开被告单位。期间,原告未领取工资,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4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工作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要求支付工作期满一个月后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应当支持。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工资18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原告可要求相关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处理。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没有实时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郑州万里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万里阳光装饰设计工**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资18000元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37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万里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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