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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平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上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平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郑州市上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上**监局)、郑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郑**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刘**,被告上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许**和上**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时华钦,郑**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平诉称,2014年12月28日上午在郑州市上街区金屏社区内四层车库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致伤。当即被送往上街长**医院,后又转至新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隐报、瞒报该起事故,导致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相关待遇救济无门。2015年4月6日,原告周*平在郑**监局网站上举报,要求上街区政府、上街区安监局、郑**监局依法行政,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分别履行法定职责,组织事故核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三被告作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主管部门,至今已四个多月,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上街区政府辩称,原告自述2015年12月28日在上街区金屏社区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至今未以任何方式向其反映或举报过。原告所诉上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监局辩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接到郑**监局转交的原告网上举报的信件,随即对事件展开调查。经多次与原告周**联系,原告故意回避,始终不与被告见面,致使被告上**监局无法做出调查报告,只能做出情况说明,并书面反馈给郑**监局。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包工头于2015年1月25日已经达成协议,一次性解决事故赔偿事宜。由于原告周**拒不配合被告上**监局对事故的调查,致使被告上**监局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监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在网上接到举报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于第二天按照相关程序,将举报材料交由上街区安监局处理,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本案中,上街区政府有对事故进行调查的职责,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上街区政府进行举报或反映,不能证实被告上街区政府已经知道原告所反映的事实,而不履行法定职责,进而对事故进行调查,故原告起诉上街区政府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监督管理局和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事故进行调查,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和《最**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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