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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合作向鸿**司供应生铁铸件。后因双方不再合作,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协议书。甲方:李**。乙方:吴*。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合作送货河南省**限公司。后因某种原因双方不再合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甲乙双方各立账户,独自经营,与对方无关,2:甲同意从自己货款账户转入乙方账户贰万伍仟元整。双方同意签名:甲方:李**。乙方:吴*。2013年2月4号。u0026rdquo;2012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欠条。今欠料款3000元。李**。2012年10月28日。u0026rdquo;后原告吴*给被告李**出具个人声明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李**3000元欠条作废。吴*u0026rdquo;。后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28000元未付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欠原告吴*货款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因原告已声明欠其3000元货款的欠条已经作废,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2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具体履行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该院起诉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在鸿**司的债权25000元已转让给原告,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货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生产毛坯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我是案外人鸿**司的供货商,被上诉人为了把自己生产的毛坯送入鸿**司,2012年8月,我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行纪合同,被上诉人以我的名义向鸿**司送货,被上诉人支付我报酬。2012年8月、9月7日,我分两次向鸿**司送货,共计价值71114元。后我发现被上诉人绕开我本人单独向鸿**司供货,双方产生了纠纷。2012年11月,我与被上诉人解除了行纪合同,被上诉人全家三口把我从我家拉到鸿**司财产科办公室,我与被上诉人签订声明一份,把我在鸿**司的债权25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约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双方两清别无纠葛。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实为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因案外人鸿**司拖欠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委托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吴*要求行纪人即本案上诉人李**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使按上诉人李**辩称双方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因未向债务人鸿**司进行通知,债权转让对鸿**司不发生效力,其提出被上诉人直接向鸿**司索要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向债务人鸿**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故原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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