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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时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合作向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供应生铁铸件。后因双方不再合作,经核算,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各立账户,独立经营。被告从其货款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外,2012年10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生铁铸件所欠的3000元货款也没有支付。因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生产毛坯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是鸿**司的供货商,原告为了把自己生产的毛坯送入鸿**司,2012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行纪合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鸿**司送货,原告支付被告报酬。2012年8月17日、9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鸿**司送货,共计价值71114元。后原告认为完全可以把被告绕开,单独与鸿**司供货,因被告发现原告绕开自己单独向鸿**司供货,双方产生了纠纷。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解除了行纪合同。被告把在鸿**司的债权25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声明,2012年10月28日的3000元的欠条作废。2013年2月4日,原告到长葛找到被告,在鸿**司办公室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把在鸿**司的2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转让债权的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自动消失。原告应当向鸿**司主张债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合作向鸿**司送货。后因双方不再合作,经核算,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立账户,独立经营。被告从其货款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5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个人购买原告的生铁铸件,欠原告货款3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协商被告在鸿**司的债权25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两清别无纠葛。2、个人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00元欠条已经作废。3、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7日材料入库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作期间,以被告名义向鸿**司送货的情况。4、2014年12月1日材料入库验收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也是鸿**司的供货商,在鸿**司有应付款账户。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都是鸿**司的供货商,原、被告在该公司都有应付款账户,被告同意把自己账户上的25000元转移到原告的应付款账户上,实际是一种债权转让,因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向鸿**司主张债权;且该协议的签订地点是在鸿**司办公室,是在鸿**司的负责人及会计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鸿**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称其把对鸿**司的2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解除合作关系时,原告已声明该欠条作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本人的声明,对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并不显示也不能够证明25000元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明仅能证明原、被告对鸿**司享有的债权中有25000元的债权归原告,其余的债权归被告所有,并不能证明被告把其享有的对鸿**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合作向鸿**司供应生铁铸件。后因双方不再合作,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乙方:吴*。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合作送货河南省**限公司。后因某种原因双方不再合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甲乙双方各立账户,独自经营,与对方无关,2:甲同意从自己货款账户转入乙方账户贰万伍仟元整。双方同意签名:甲方:李**。乙方:吴*。2013年2月4号。”2012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料款3000元。李**。2012年10月28日。”后原告吴*给被告李**出具个人声明一份,内容为:“李**3000元欠条作废。吴*”。后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28000元未付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欠原告吴*货款2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因原告已声明欠其3000元货款的欠条已经作废,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2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具体履行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在鸿**司的债权25000元已转让给原告,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货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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