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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高水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军诉被告高水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高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3月24日借款人任超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高水萍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任超阳的借款担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水萍辩称,事实是借款人任超阳借我的房产证向原告借款,我没有见过这笔借款,任超阳让我签字我就签,我不应当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任超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定于叁个月),身份证号:……借款人:任超阳,担保人:高平(房产证原件抵压)……本人高水平自愿用房产证(上街区汝南路78号院2幢1号层*4单元58号)为任超阳借周**叁万元作担保。到期不还,自愿承担。2014.3.24号,担保人:高水萍。”。高水萍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将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78号院2幢1号层*4单元58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39187号)的房产证交于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主张高水萍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依2014年3月24日任超阳出具“借条”载明之内容及高水萍在上述“借条”上的签字,且将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78号院2幢1号层*4单元58号房产证交于周**之情形,应认定高水萍以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78号院2幢1号层*4单元58号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故高水萍应以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78号院2幢1号层*4单元58号房产价值为限向周**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水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78号院2幢1号层*4单元58号房产价值为限向原告周**支付借款30000元及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本金,利率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高水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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